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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与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04S.x.S.A.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S.A.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S.A.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S.A.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S.A。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S.A.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S.A.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S.A.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双开,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住广州市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浩,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刚,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辛,男,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广州市X路X号房屋产权人林某俊的继承人,北秀公司是上述地段房屋的拆迁人,于1994年8月18日与林某俊的代理人签订了《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北秀公司在1998年8月15日前在征用地段新建楼(主楼)首层南向建筑面积45平方米、X楼东向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分二个套间)、X楼北向建筑面积62.17平方米安置给原告回迁,同时作为北秀公司拆除海珠北路X号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2004年9月21日,原告以北秀公司不安置原告回迁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北秀公司按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原告回迁征用地段新建大楼X楼东向110平方米、X楼北向62.17平方米、首层X号(西北角)45平方米。越秀区法院立案后,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原广州市X路X号拆迁地段新建大楼首层南向划出建筑面积45平方米、在X楼东向划出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划分成二个套间)、在X楼北向划出建筑面积62。17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原告回迁使用。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越秀区法院立案后,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越法执字第754-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鉴于原广州市X路X号拆迁地段新建大楼首层南向房屋已由被执行人(北秀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全部安置给其他住户回迁使用,现申请人(原告)又坚持要求在该大楼首层南向安置回迁,不同意被执行人提出在该大楼首层其他方位安置回迁使用或作经济补偿的履行方案,故作为执行依据的(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中关于被执行人应在上述新建回迁大楼首层南向划出建筑面积45平方米安置申请执行人回迁使用的内容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尚未执行部分中止执行。

一审另查明,王某某是原广州市X路X巷X号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北秀公司是上述地段房屋的拆迁人,1995年9月16日,北秀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和《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北秀公司拆除王某某的上述房屋,于1999年8月30日前在小北路原征用地段范围回迁楼首层北向安置40平方米、三层西向安置60平方米的房屋给王某某回迁,同时作为北秀公司拆除王某某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由于北秀公司无法在小北路地段范围内安置王某某,于是于2003年9月1日与王某某签订了《回迁安置拆迁补偿房屋补充协议(产权人用)》,约定:甲乙双方(甲方为北秀公司,乙方为王某某)同意变更1995年9月16日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安置问题的内容,并就安置有关事宜,甲乙双方以再次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现回迁安置乙方在海珠北路X街X号仓前街回迁楼X楼X房(建积66.72平方米)和海珠北路X号仓前街回迁楼首层02房(建积42。59平方米)。二、甲方回迁安置给乙方的本套间建筑面积l09.31平方米比原房屋产权面积99.72平方米超出了9.59平方米,乙方同意5平方米内按每平方米建筑成本价1700元计,另超出面积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商品房价3600元计、超出面积2.5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商品房价9800元计(合计人民币x元)向甲方购买纳入产权,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给甲方(今后回迁房屋面积以市房管局测绘为准,多除少补)。三、甲方回迁安置补偿乙方之房屋,与乙方办妥入住及相关手续之日起,双方原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甲方应履行义务已终结。上述协议没有在广州市国土源某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同日,北秀公司与王某某还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北秀公司拖欠王某某临迁费、滞迁费和法院诉讼费共x元,王某某回迁房屋面积因超原房屋面积,须向北秀公司缴付购房款x元,北秀公司扣除王某某法院已执行的拆迁费3600元,北秀公司拖欠王某某须缴付款项相抵扣后,北秀公司仍欠王某某x元。王某某于2003年9月18日办理了入住首层102房和X楼X房的手续。现102房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海珠北路X号首层南向共有包括101-106六个单元,除X单元由王某某回迁外,其余五个单元均已由北秀公司安置他人回迁。另外北秀公司陈述原告回迁的位置与王某某回迁的位置不是同一位置,无法确定原告回迁的具体位置,王某某陈述不清楚原告的回迁位置,认为原告指认X单元即是其应回迁位置没有依据。另外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这一行为就是恶意串通,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无效提出。本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询问原告在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的情形下,是否变更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原告回答不予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恶意串通的问题。原告仅凭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这一事实即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的依据不充分,并且原告的诉称中一方面认为北秀公司隐瞒了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另一方面又认为王某某与北秀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权益显然自相矛盾,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北秀公司与王某某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虽没有在广州市国土源某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但由于法律法规并无规定登记备案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生效要件,因此没有登记备案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补充协议》中关于北秀公司回迁安置王某某在海珠北路X号首层南向02房的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因此对原告基于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无效而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被上诉人北秀公司在争议诉讼期内故意拒绝履行双方约定,将应安置上诉人的位置,安置不属于海珠北路地段的拆迁户,人为地造成无法安置上诉人回迁首层南向的事实,导致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时,法院认定该判决中关于被执行人应在上述新建回迁大楼首层南向划出建筑面积45平方米安置申请执行人回迁使用的内容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该部分内容中止执行,使法院判决变成'一纸空文',可见,两被上诉人在争议诉讼过程中,私自签署'补充协议'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及回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二、上诉人回迁所依据的《安置协议》分别经(2004)穗中法民四终X号及(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法院判决的效力高于两被上诉人私自签署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两被上诉人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安置海珠北路X号首层X号单元的内容属于无效。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签署的《回迁安置拆迁补偿房屋补充协议》中安置海珠北路X号首层南向02房条款无效;2、判令两被上诉人将海珠北路X号首层南向02房交回给上诉人作回迁安置;3、本案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北秀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以被上诉人北秀公司隐瞒已与其签订有关回迁海珠北路X号拆迁地段新建大楼首层南向建筑面积45平方米协议的事实,北秀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拆迁补偿房屋补充协议》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主张北秀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上述《回迁安置拆迁补偿房屋补充协议》关于安置海珠北路X号首层南向02房条款无效,并诉请王某某将上述房屋交回给其。经审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的生效判决,其中要求北秀公司三十日内在原广州市X路X号拆迁地段新建大楼首层南向划出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上诉人回迁使用。而北秀公司与王某某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回迁安置拆迁补偿房屋补充协议》约定王某某回迁的是海珠北路X号回迁楼首层02房(建积42。59平方米)。由此可见,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回迁的位置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回迁的位置并非同一。现上诉人仅以面积接近为由,认为该海珠北路X号首层02房就是用于安置其回迁,明显依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认为北秀公司隐瞒需安置其回迁海珠北路X号首层南向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事实,与王某某恶意串通签订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北秀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上述《回迁安置拆迁补偿房屋补充协议》关于安置海珠北路X号首层南向02房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对上诉人基于主张上述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无效而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与生效判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回迁的位置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回迁的位置并非同一,因此,关于上诉人回迁的生效判决和北秀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回迁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具可比性,上诉人认为该生效判决效力高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理据不足。综上所述,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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