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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勒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萨维奥纺织机械股份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绍勒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门兴格拉德巴赫市X街X号。

负责人施特凡•克劳斯和沃尔夫冈•舒伯特。

委托代理人崔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萨维奥纺织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佩尔多诺内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兰索•酷切托。

委托代理人韩龙,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敬清,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勒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绍勒公司)诉被告萨维奥纺织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萨维奥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沈某,萨维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龙、吴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勒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生产交叉绕卷筒子的纺织机械”的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4月3日获得授权。现发现被告生产的“ORION”L/M两种型号的络纱机涵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产品在中国境内举办了展览,并进行了销售,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而且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对此中国法院也应有管辖权。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赔偿损失3750万元人民币。

被告萨维奥公司答辩称:原告技术方案已被已有技术披露,不具备新颖性,我公司现已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该专利权无效,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另外,我公司的络纱机是参照已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在中国境内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8日,W•施拉夫霍斯特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生产交叉卷绕筒子的纺织机械”发明专利。该项申请于1997年6月11日公开,于2002年4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96112477.6。2004年2月20日,原专利权人变更为绍勒公司。

涉案“生产交叉卷绕筒子的纺织机械”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一项,内容记载为“带有许多相邻排列工位的生产交叉卷绕筒子的纺织机械,它们各具有卷绕成交叉卷绕筒子的络纱装置、各种纱线接头装置和纱线处理装置以及更换管纱装置,其特征在于,更换管纱装置具有一个传动装置,该传动装置有一个经络纱锭位计算机控制的步进电动机和一个联动装置组成,其中,步进电动机通过联动装置与一个驱动更换管纱装置的操作装置的盘形凸轮组件连接。”

2004年10月12日至16日,萨维奥公司参加了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9届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其参展的产品中有“ORION”自动络筒机。诉讼中,绍勒公司称“ORION”自动络筒机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萨维奥公司称,参展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只有一个络纱机头,没有多个工位,没有络纱锭位计算机,而是采用控制卡控制电机,所使用的电机也是普通电机,不是步进电机。本院应绍勒公司的请求,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前往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对“ORION”自动络筒机的结构进行了证据保全,拍摄了照片。根据照片显示,萨维奥公司展参的是一个纺纱机头;有计算机控制设备。同时,本院在展会现场取得了一份萨维奥公司签字认可的“ORION”自动络筒机说明书。在该说明书第22页进行了以下描述,“在短短15秒内,便捷可靠的落纱小车变可以将筒纱落下,将空的筒管放好,并且将于两纱尾放到预定位置上,由于周期缩短以及没有等待时间,从而最大程度地提高了效率以及生产能力。也就是说,因为各单锭的生产数据随时发送到电脑,电脑就会根据各筒纱到达设定长度的时间先后安排落纱小车的停留位置,从而最大程度的缩短了等待时间。”绍勒公司认为,虽然萨维奥公司展出的只是一个纺纱机头,但是在实际应用的设备中,相邻的多个纺织工位这一特征是不可缺少的;从照片和产品说明书上看,络筒机有中央电脑控制器;普通电机应当使用220v直流电,而萨维奥公司使用的是24v直流电,据此应确定其使用了步进电机。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公证书,其内容证明被告向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中使用了步进电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线索,本院前往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证过程中,取得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证明2001年5月30日,被告向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了“ORION”M型自动络筒机3台,每台60锭,合同总价款为(略)欧元;在调查现场,对其中一台“ORION”M型自动络筒机进行了勘验,经向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询问,得知该设备中使用了步进电机,它是由属于中央控制系统的计算机控制,其再控制凸轮组件进行工作。该步进电机的型号为:(略).(略).LTD.(略).,与原告在互联网上下载的日本某公司步进电机的型号一致。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提供了从中国国际招标网上下载的资料,该资料显示在涉案专利权被授予后,被告的自动络筒机产品在中国多家招标机构组织的招标活动中多次中标。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约有3万台,按照每台2500欧元市场价格以及每台5%的利润计算,其获利应为3750万元。

诉讼中,萨维奥公司称其实施的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它参考了美国US4844358号发明专利和日本JP昭59-71424号发明专利,并就此举证出了上述已经公开的两份专利的部分中文译文。其中,美国US4844358号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1986年7月23日,它公开了以下必要技术特征:自动生产交叉卷绕络筒的纺织机械;可交叉卷绕成络筒的络纱装置;具有纱线接头装置、纱线处理装置、更换管纱装置;齿轮传动装置;马达和小齿轮作为传动装置,中央控制部件控制马达;马达通过小齿轮与驱动更换管纱的操作装置的齿轮连接。日本JP昭59-71424号发明专利的公开日为1984年4月23日,它公开了以下必要技术特征:络纱机;生产交叉卷绕络纱筒;具有线轴供给装置;离合器、动作杆作为传动装置,旋转滚筒的旋转轴;步进电机驱动旋转滚筒。

另查,“ORION”M与L型自动络筒机的区别仅在于M型是由人工取筒,L型是由机械手自动取筒。

上述事实,有96112477.6号专利证书、著录变更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书、中国国际招标网上下载的资料、美国US4844358号发明专利和日本JP昭59-71424号发明专利的部分中文译文、法庭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记录以及开庭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需要解决以下三个焦点问题:第一,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对比关系;第二,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已有技术;第三,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在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对比关系方面,被告称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其产品只有一个络纱机头,没有多个工位,没有络纱锭位计算机,而是采用控制卡控制电机,所使用的电机也是普通电机,不是步进电机。根据本院现场调查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应用中包含相邻的多个纺织工位、使用步进电机的技术特征;根据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的陈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步进电机,结合被告产品说明书中的叙述,各单锭的生产数据需要传输给计算机,由其安排落纱小车的停留位置,这也就意味着该计算机是指导落纱锭位的,并控制步进电机。对被告称其涉案产品采用控制卡控制电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其次,被告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已有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与一项已有技术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根据被告提供的美国US4844358号发明专利和日本JP昭59-71424号发明专利文献,将二者已经披露的技术特征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仍未完全披露步进电机由络纱锭位计算机控制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举证的该已有技术不等同。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在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行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此不具有管辖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其涉案产品在展览会上进行参展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所禁止的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应停止该侵权行为。

最后,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虽然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索赔额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自动络筒机产品在中国多家招标机构组织的招标活动中多次中标的记录,但是该记录显示的中标标的物是自动络筒机,不能确定是本案被控侵权的“ORION”型号的自动络筒机,对原告依据招标记录估算被告在中国境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约有3万台的观点,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在原告专利权被授予后,在中国境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向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3台“ORION”M型自动络筒机,该销售行为发生在原告专利申请公布后被授予专利权之前,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该发明的实施者,应当向原告支付适当的费用。对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该3台设备的总价款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萨维奥纺织机械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绍勒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享有的“生产交叉卷绕筒子的纺织机械”专利权的行为;

二、萨维奥纺织机械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绍勒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五十万元;

三、驳回绍勒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绍勒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略)元(已交纳),由萨维奥纺织机械股份公司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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