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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B2型驾驶证持有人员。2010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15—x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装满泥结石,沿息县国营石灰厂往西的路上上山坡时不慎翻车,车上乘坐人陈祖珍被摔下砸入泥结石内当场死去,另一乘坐人张小英被摔下后左脚受伤。后经法医尸检鉴定,陈祖珍为“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经医院诊断,张小英损伤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未作法医鉴定)。案发后,经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侦查环节,被告人王某亲属代替赔偿死者陈祖珍安葬费用计款x元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已死亡被害人陈祖珍及被害人张小英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替王某一次性再次赔偿已死亡被害人陈祖珍近亲属(父亲、女儿、儿子)总经济损失款13万元整,赔偿另一被害人张小英经济损失款5000元整;被害人陈祖珍近亲属及被害人张小英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不再对本案提起任何诉求,本院已以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形式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却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损伤的重大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积极让其家人代替其足额赔偿已死亡被害人亲属及损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谅解,对立矛盾已消除,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坦诚悔罪,又系偶犯、初犯和过失犯罪,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彭亚丽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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