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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伟润印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润印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伟润印刷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周某某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润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05年9月25日1时左右工作时间内被印刷机压伤,经顺德区勒流医院《诊断证明》:“左食、中环指第一节骨折”,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NO.x《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2月13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以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NO.x《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该《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有法律法规授权,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主体资格表示无异议,被告主体资适格。第三人周某某在2005年9月24日晚加班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印刷机压伤,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润印刷有限公司厂长蔡存在被告对其调查时的陈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受伤经过”予以证实,第三人主张的受伤时间和诊治经过,有原告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采信第三人受伤时间理据充分。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并先后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润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伟润印刷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应聘,严重违反操作程序,致使手指被机器夹伤。当时其本人明确表示受伤不重,却在自行回家后住院治疗。下班之后的这段时间周某某做了什么,厂方不得而知。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听信周某某的一面之词,未查明事实真相即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周某某书写的受伤经过陈述、对蔡存的调查笔录、顺德区勒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周某某是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伟润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x《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14日受理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14日才将《工伤认定书》送达上诉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存在程序瑕疵,应予以指正。上诉人主张周某某严重违反操作程序致使手指被夹伤,且不能确定经医院诊断的手指骨折是否是因机器夹伤所致,但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伟润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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