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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晚,原告随其父母到被告的阿五美食酒店吃饭,期间,在原告母亲的看护下,原告与其他小孩推被告处的旋转门玩耍时被旋转门挤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3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于2009年5月11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愈后,因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x.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随其父母到酒店消费,在玩耍酒店旋转门时受到人身损害造成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是在其母亲监护下与其他未成年人共同玩耍被告的旋转门,原告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尽到监护职责而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监护人对原告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疏忽大意,亦未进行阻止,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开办的酒店接受服务时,被告的旋转门无专人看管,有可能对不能完全照顾自已行动的消费者造成损害,且在原告玩耍旋转门时亦未进行阻止,被告对其旋转门疏于管理也是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3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31天计37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续号码,考虑到原告看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因原告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0元、护理费3720元、营养费310元(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465元(每天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30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686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8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甲赔偿款4863元。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2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3元。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第一,上诉人酒店的旋转门是很多经营场所都使用的设施,该旋转门无需须专人看管,有的地方旋转门旁边虽有经营企业的人员,但属于迎宾需要,大部分旋转门周边无人守立,旋转门没有专人看护的法律规范。第二,上诉人的旋转门属合格产品,并无安全隐患和产品质量缺陷,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其监护入未尽监护职责所致,非旋转门的自身问题造成其身体损伤。从立法的观点来讲,致伤的本质因素才是归责的理由,旋转门不会自己伤人,如果行为适当,绝不会发生损害后果。上诉人使用的旋转门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旋转门无人看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有失公正。为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接受服务,上诉人负有保障被上诉人身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和其他未成年人在上诉人的旋转门处玩耍,有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危险,上诉人应该预见危险可能导致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对被上诉人等人行为予以制止。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旋转门没有质量问题,也无需专人值守,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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