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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吕某某、曹某某、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慕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原审被告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扬帆、陈惊涛,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学新,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和原审被告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1时3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豫x号(原车牌号为豫x)桑塔纳轿车,沿郑州市X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玉发大道交叉口时,与沿玉发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慕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慕某某及乘车人吕某某、吕某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未及时报案,未抢救伤员,弃车逃逸。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爆裂性眶外壁、下壁骨折;3、右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4、右颧弓骨折;5、右眼外直肌损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一人陪护。原告自述由其女友(荥阳市索河办西关街居民)陪护。2007年12月27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039.40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未抢救伤员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慕某某无责任。

被告曹某某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原车牌号为豫x号,登记的车主为郝峰。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曹某某实施盗窃后逃跑过程中。2007年9月1日,他人作为投保人将豫x号轿车在被告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负责人赔偿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慕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为被告金土地公司所有。被告曹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07年12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逮捕。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021.40元、误工费4800元(每天40元,住院、出院后休息共计算120天)、护理费800元(每天40元,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10元,计算20天)、营养费200元(每天10元,计算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慕某某赔偿了原告2860元。另诉讼中,原告经伤残鉴定,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以无能力赔偿、被告漯河支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而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在实施盗窃后的逃跑过程中,与被告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出租车的乘车人之一即原告受伤,已过失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被告曹某某应当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实际号牌为豫x,且该车已经在被告漯河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漯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被告曹某某虽因盗窃罪服刑,但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因被告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和被告金土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漯河支公司辩解被告曹某某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021.40元未超过其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可按2008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05元计算,误工时间可酌情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即误工费为x.05元÷365天×(20天+30天)=1572.20元、护理费为x.05元÷365天×20天=628.8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适用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被告慕某某另赔偿原告2860元,双方可自行解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因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故被告漯河支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70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7421.40元。二、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误工费1572.20元、护理费628.88元共计2201.08元。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45元,原告吕某某负担55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90元。

上诉人漯河支公司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查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被告曹某某实施盗窃后逃跑过程中所引起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曹某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当对犯罪行为引起的事故承担赔付责任。交警队认定书中明确列明“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及时报案、未抢救伤员、弃车逃逸”,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列明“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其中第三条情形为机动车肇事逃逸的。结合本案,曹某某属于肇事后逃逸,造成伤者吕某某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再由救助基金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曹某某追偿,而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条例第21条、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同时,根据保险条例第24条、31条的规定,救助基金是公安机关为救死扶伤而临时采取的措施,救助基金的垫付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我没有驾驶证与事实不符。他不知道原审判决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原审被告慕某某称,他同意吕某某的意见。

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称,其意见同慕某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并非盗窃车辆,且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并不是最终责任,上诉人漯河支公司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义务人,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李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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