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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高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梧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无某号的二轮摩托车由马路镇旺庆往昙容方向行驶,至该公路XKM+200M时,与被告高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施行了骨折内固定术,用去医药费x.86元,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的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手中指、无某、小指功能丧失,属IX(九)级伤残;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误工300日,营某60日,护理150日。(三)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吴某,事发当日被告吴某把车借给被告高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费限额共为x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自2008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岑溪市南和商店从事货物运送工作,月固定收入1600元。一年后原告需拆除内固定物。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高某、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某驾驶无某号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原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民事责任,被告高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广西区(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x.86元,有医疗部门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300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计为300天×53.33元/天(即按月收入1600元计)=x元;3、护理费:64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依据鉴定结论按农业人员标准计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某费:2400元,是依据鉴定结论依法计得,应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支持2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7元,是依法计得,应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于原告日后要拆除内固定,确需一定的费用,鉴定部门对此费用已作有指导性的结论,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属九级、十某、十某的多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应计为x×20年×24%=x.8元,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已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x元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告已放弃追索责任人高某、吴某的赔偿请求,其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侵权责任法》第某十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吴某投保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本案诉讼受理费2700元(缓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平安财保梧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强制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审不分项赔偿是对强制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漠视;2、司法鉴定对涉及误工、营某、护理时间并非采用行业标准,鉴定结论不严谨、不准确。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某议,原审对此予以采纳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的损失作出认定与事实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某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依据上述条款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梧州公司一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二审期间,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不严谨、不准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十某月一日

书记员梁某玲

安筱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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