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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广州美林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系陈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红,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美林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X路美林花园蒲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某某,均为该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美林公司是位于广州市X村X路广东罐头厂以东地段美林花园的开发商,取得了上述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予以销售。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广州市X村X路美林花园临江湾三座(自编九区三座)X层29A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9.69平方米,成交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05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即x元,2005年12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40%,即x元,2006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30%,即x元;被告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条款。该合同于2005年12月28日日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监证。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2005年12月15日,被告按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向银行交纳房款x元,银行收讫后出具收据给被告,被告将该收据交给原告核验,原告确认房款收讫,于2005年12月18日向被告出具号码为x《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该款为第三期房款。200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号码为x《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x元,该《收据》载明原告收到'现金交款单',该款为第二期房款。原告认为号码为x《收款收据》是其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核对银行有否收讫就匆忙开具给被告,而被告并无向银行交纳该款项,实为无效收据。原告提供了银行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月31日的《对帐单》,证明被告仅于2005年12月15日交纳过一笔房款,金额为x元,并无交纳第二笔房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开具的号码为x的《收款收据》是否被告实际交款所致,能否以此证明被告付清第三期亦是最后一期房款x元,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06年1月15日前付清第三期房款x元。从双方交付款的操作流程来看,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以现金方式交纳房款,银行收讫后开具收据,被告凭此收据交还原告,原告核实无误后再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出具相同金额的《收款收据》,因此,除交款方手执《收款收据》外,仍需与银行收款凭证即《对帐单》所载明的交款时间、金额等内容互相对应证明。被告虽手执原告的《收款收据》,但银行的《对帐单》却没有显示被告在应付款期间交纳x《收款收据》项下金额为x元的房款,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直接向原告交付该笔现金,由此,可认定被告实际并无交付x《收款收据》项下金额为x元的房款。被告坚持辩称已交付该《收款收据》项下房款作为最后一期房款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最后一期房款x元,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房款x元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广州美林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x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广州美林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房款x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结算购房款时,不仅要持有《收款收据》,还得持有银行进帐单,法律也没有该规定。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最后一期购房款,上诉人无需另行举证,况且进帐单原件已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无法再提供。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直接向原告交付该笔现金',是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帐单证据与上诉人是否支付了购房款之间并无关联。首先,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一个企业只得设立一个银行帐户,但一个企业设立多个银行帐户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故不可以简单的认为被上诉人提交帐号为x的银行对帐单无进款就认为被上诉没付款;其二,上诉人是通过被上诉人在电话通知的帐号而存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帐号时完全可以不是x帐号,而是另一个帐户,并且该帐户还可能不是被上诉人的。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美林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基业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美林基业公司就买卖广州市X村X路美林花园临江湾三座(自编九区三座)X层29A商品房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付的第三期房款是否真实发生支付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付款交易习惯,上诉人通过银行现金支付房款后,凭银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给被上诉人复核,被上诉人经复核无误后即开具《收款收据》。上诉人本案提供了被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12月18日和2006年1月25日开具的,载明第二、三期楼款,金额均为x元的《收款收据》两份,以此主张其已支付第三期房款给被上诉人。经审查,依约定,上诉人应付第三期房款金额是x元。上诉人支付首期和第二期房款的帐号均是被上诉人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天河东支行的x帐号,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帐户的银行对帐单显示没有上诉人所称的2006年1月25日《收款收据》记载的房款交易记录的情况下,上诉人表示已不记得其是在哪间银行及向哪个帐号存入上述《收款收据》所记载的x元房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已付第三期房款x元数额较大,其表示已不记得是在哪间银行及向哪个帐号存入上述款项有违常理,令人难以置信。因此,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真实支付第三期房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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