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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5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刘某清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清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被害人刘某清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荣(系被害人刘某清的堂兄),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X街X号702房。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晓丹,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旭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荣,被告人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魏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至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下蒙圣公厕内,趁被害人刘某清如厕之机,持弹簧刀刺向被害人刘某清右侧头部后,抢得布袋一个(内有书本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元),被告人莫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人赃并获。被害人刘某清于同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清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公民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莫某某赔偿医疗费x.78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8元,抚养费x.9元、赡养费x.87元、住(略)、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35元。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没有意见,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是立功;是初犯、偶犯;因吸毒而抢劫,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至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下蒙圣公厕内,乘被害人刘某清如厕之机,持弹簧刀刺向其右侧头部,抢得布袋一个(内有书本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元)后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被害人刘某清于同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清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控辨双方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24日12时30分左右,其途径同福东下蒙圣时,一男子向其迎面跑来,并一直向同福东路跑去。其继续前行约20米远,快到下蒙圣公厕时,发现一名约45岁的男子在公厕二楼口处大叫救命,有人抢劫。当时该男子用手掩住右耳后侧,该部位有大量鲜血流出。其立即意识到刚才迎面跑过的男子是抢劫疑犯,马上调头追,发现那名男子继续往同福东路方向逃跑,追至南村路聚贤里X号之一门口时,将那名男子抓获,并在该男子手中缴获一个布袋,后警察将该男子及布袋带走。经辨认,叶某某指出被告人莫某某就是其抓获的男子。

2、证人秦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24日12时35分左右,一男青年从下蒙圣公厕跑出来,当该男青年跑过其身边5米左右时,从公厕走出的一头部流血的男子,指着刚跑出去的那个男青年大叫是抢劫的。其和保安员立即追赶,见那个男青年跑得慢,而保安员跑得快,离那男青年约5米左右。其认为保安员可以将男青年抓住,追了100米就停下,回头看那个受伤的男子,受伤的男子右手捂着流血的头部,左手拿着一把刀,后昏倒在下蒙圣敬安里巷口。经辨认,秦某甲指出被告人莫某某就是逃跑的男青年。

3、证人秦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24日12时30分左右,其在巡逻时听到对讲机讲'同福东路下蒙圣公厕发生抢劫案,联防队员正在追赶疑犯。'其立即向下蒙圣后街跑去,准备抓人,进入下蒙圣时,听到已经抓住疑犯了,在离公厕约10米的地方,发现一名男子手持一把刀,头部右侧在流血。该男子称,那把刀是刚才抢劫的男子用来捅伤他的,并将刀递给其,其将刀交给随即赶来的警察。经辨认,秦某指出被害人刘某清就是受伤的男子,并辨认出作案工具弹簧刀。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4日12时35分左右,一男子从下蒙圣公厕跑出来,公厕内传出有人抢劫的呼救声,跑出的男子往同福东路方向跑去。接着,公厕内走出另一满面鲜血的男子,指着刚跑过去的那个男子说是抢劫的。保安员立即去追。受伤的男子右手捂着右边脸,左手拿着一把约20厘米的匕首,当受伤的男子走到敬安里巷口时,倒在地上。经辨认,张某某指出被告人莫某某就是逃跑的男子。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24日12时40分左右,其在家中听到很嘈杂的声音,去门口看,发现在聚贤里X号地上,群众和两个保安员,抓获一个男青年。经辨认,李某某指出被告人莫某某就是被保安员抓获的男青年。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4日12时30分许,其在下蒙圣公厕宿舍,突然听到公厕二楼有人大喊'有人抢劫',其走出宿舍,发现一名男子右手捂住右边脸,满脸鲜血,左手拿着一把匕首,从公厕二楼走下来。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4日12时30分许,其突然听到有人大叫'抓他',其从厨房窗户发现,下蒙圣公厕二楼有个男子用手指着下蒙圣街大叫,另一只手捂住头部,公厕护栏上有许多血。

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4日12时多,其突然听到有人讲'抢劫',就走到下蒙圣街看,发现一个人捂住头部在下蒙圣公厕对出的街上喊'抢劫',另一个男子右手拿着一把雨伞从公厕往同福东路方向跑。

9、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清是广州市实验技工学校的教师。

10、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警经过》证实,2006年3月24日1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民警听到保安电台通传:同福东路下蒙圣公厕发生抢劫案,联防队员正追赶嫌疑犯。民警赶到南村路X街时,看到一男子被两名联防队员制服,民警赶到海珠区X路下蒙圣公厕,发现一男子倒在地上,该男子身体抽动,脸上有血迹,立即通知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急救。

1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刑(技法)鉴(2006)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清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现场缴获被告人莫某某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赃物布袋一个、矿泉水一瓶等物品,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1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2006)穗公海刑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海珠区X路X街。下蒙圣后街为东西走向的内街,西侧与南北走向的下蒙圣相接,下蒙圣南侧与东西走向的同福东路相连。中心现场为同福东路X街X号公厕。该公厕分为两层,一楼为女厕及公厕管理室,二楼为男厕。在一楼楼梯处有血水痕迹。在二楼男厕门口的楼梯扶手上有一处15CM×40CM的滴落状血迹。男厕门朝西开,厕所内西北角处为一个洗手池,北侧为四个小便池,南侧为五个蹲便池。从男厕门口开始有成滴落状血迹一直延伸至由西到东第一个蹲便池门口处,在该蹲便池的右侧门边处有一擦拭状血迹,在蹲便池内的西侧墙壁上有一处擦拭状血迹,在蹲便池的西侧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在血迹的北侧有一把蓝色的雨伞。现场勘查提取一下痕迹物证:一把雨伞、二楼男厕门口楼梯扶手的血迹、男厕内由西到东第一个蹲便池门口处血迹、男厕内由西到东第一个蹲便池内地面上的血迹、男厕内由西到东第一个蹲便池门口墙壁上的血迹。

14、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刀上的血迹,蹲厕墙上的血迹,厕所地面上的血迹,蹲厕地面上的血迹和厕所门口对楼梯扶墙上的血迹均来自被害人刘某清的可能性大于99.x%。

15、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清被抢的布袋等物品总价值12元。

1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刘某清的身份情况。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清因被抢劫致死亡。

18、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莫某某检举的线索经查证无法核实。

19、被告人莫某某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一直供认犯罪事实,其供述证实,2006年3月24日12时左右,其来到江某大道北,然后在附近的内街游荡,伺机抢劫。当来到同福东路X街的一个公厕时,其进去小便,发现公厕靠门口处有一中年男子(即被害人刘某清)在大便、手上抓着一个深蓝色的布袋,就想抢他的布袋。其从裤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趁该男子不注意,迅速扑到他的身侧,挥刀刺在他的右侧太阳穴,刀刃进入肉里约有4-5厘米,鲜血随即流了出来。他马上用手捂着伤口。其抽不出刀,就放弃插在他脸上的弹簧刀,伸手抢他的布袋。他和其对扯了几秒钟后就放手了,并大喊'不要抢啊'。其跑出公厕,往同福东路方向走,大约逃出20米,见到路旁有一值勤的保安员,就大声对保安员说公厕那里有人抢劫。而此时,被抢的男子已冲出公厕,并用手指着其大叫'抢劫'。其即拼命逃跑,保安员在后追赶,在南村路被保安追上、制服。不一会,民警来将其带走,抢得的布袋亦被缴获。民警向其展示布袋内的物品,有一本黄色封面的日语书、一本教师备课本、一只红色圆珠笔、一张成绩登记册及一只空的矿泉水瓶。被告人莫某某对作案工具弹簧刀、被害人刘某清、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辨认无误。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是被害人刘某清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是被害人刘某清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是被害人刘某清的母亲,林某某共育有四子,皆已成年。被告人莫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清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丧葬费x.5元,医疗费x.78元,死亡补偿金x.8元,被抚养人林某某生活费x.81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x.96元,交通费3600元,合计x.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及出生证明,证实原告人林某某74岁,陈某某38岁,刘某某2岁,分别系被害人刘某清的母亲,妻子,女儿。

2.乘车发票证实,原告人往来厦门,广州,共支付交通费3600元。

3.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刘某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为x.78元。

关于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某有检举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提供的检举线索无法核实,故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住(略)、伙食费的证据,因此对住(略)、伙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手段凶残,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和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共人民币x。85元。

三、侦查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海珠区公安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伟锋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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