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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雨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行健广告营销有限公司、刘某某、袁某某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6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庆云,上海市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庆云,上海市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雨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系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方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该公司业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行健广告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f座。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因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庆云,被上诉人上海金雨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行健广告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订立委托协议书共3份,约定由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为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制作获特满海报等。2001年3月27日,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收到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交付的海报,价款合计为6,570元;上诉人刘某某在送货清单右上方写明,注:三方同意,此款抵帐给麒浩公司。被上诉人金雨公司在下方写明,注:一个月内(即2001、4、X号)前,麒浩公司不在此条签字,金雨公司有权向原债务人追要此款。在2001年4月27日之前及之后,麒浩公司未在该送货清单上签字。嗣后,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未付款。被上诉人金雨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上诉人给付价款6,57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中,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提出申请,要求证人朱某乙、包某某到庭作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朱某乙证言:其系麒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金雨公司欠麒浩公司加工款,刘某某、袁某某将应付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价款于2001年2月用货款抵冲方式(不是支票也不是现金)抵付被上诉人金雨公司欠麒浩公司价款。包某某证言:其原系麒浩公司业务员,麒浩公司是被上诉人金雨公司及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的债权人,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的业务系由其介绍,因被上诉人金雨公司欠麒浩公司价款,2001年6月,刘某某、袁某某以支票方式将本案所涉欠款抵付给麒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且有效。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为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制作海报,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收货后未给付价款,拖欠至今,显有不当,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共同辩称,因被上诉人金雨公司欠麒浩公司加工款,收货时,与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以及麒浩公司三方约定,将应付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价款抵付给麒浩公司,现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已将应付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价款直接给付麒浩公司,故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已不欠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价款。因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未提供其收货时,被上诉人金雨公司及麒浩公司同意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将应付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价款抵付给麒浩公司的证据,又因证人朱某乙、包某某的证言在关于价款的抵付日期、抵付方式等内容上互不一致,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已将应付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价款直接给付麒浩公司以抵付被上诉人金雨公司欠麒浩公司的债务,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给付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价款6,570元;二、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偿付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价款6,57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1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90由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送货清单下方的文字“注:一个月内(即2001、4、X号)前,麒浩公司不在此条签字,被上诉人有权向原债务人追要此款”是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事后添加的;且上诉人已经将货款支付给麒浩公司,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送货时,被上诉人当即在送货清单的下方写明“注:一个月内(即2001、4、X号)前,麒浩公司不在此条签字,被上诉人有权向原债务人追要此款”;麒浩公司已就被上诉人欠款52,940元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以52,940元的金额调解结案。该案中,麒浩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人代金雨公司付款的事宜。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称: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两上诉人曾提交一份证据即麒浩公司于2000年元月16日开出的送货回单,该送货回单的收货单位签收栏上由被上诉人单位金彪的签名,上诉人向麒浩公司付款就是用于抵偿该送货回单项下金雨公司应付麒浩公司的款项的;麒浩公司诉金雨公司的案件中已经扣除了这张送货回单的货款。故两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价款。

对此,被上诉人金雨公司称: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递交的送货回单未载明价格和应付款项,回单是否由金彪本人签名也不清楚,即使签字是真实的,该回单所涉的金额也不超过几百元,已经即时结清;此外,金雨公司于2000年5月8日向麒浩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52,045元,该欠条是对2000年5月8日之前所有业务的结算。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代金雨公司向麒浩公司付款,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编号为x号送货回单,日期为2000年元月16日,收货单位和送货单位均为空白,货名为艾士威美国背包,规格为单片,数量为5,200张/5包,收货单位签收一栏由“金彪”签名,送货单位经手人一栏由“胡德华”签名。

本院再查明,上海麒浩印务有限公司(即“麒浩公司”)于2002年5月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金雨公司支付加工款52,940元。麒浩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为金雨公司加工单片等,金雨公司于2000年5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麒浩公司款项总计52,045元;之后麒浩公司又为金雨公司加工菲林计895元;共计欠款52,940元。2002年7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认定:金雨公司欠麒浩公司的52,940元加工费,扣除金雨公司已经用支票支付的29,545元,尚欠23,395元,双方同意以金雨公司的一台电脑抵付价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雨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袁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金雨公司制作的海报,应当支付加工费。双方约定价款由两上诉人直接支付给麒浩公司用于抵偿金雨公司对麒浩公司的欠款。现双方对送货清单上所注明的须由麒浩公司在一个月内签字,否则金雨公司仍向上诉人主张欠款的字迹的形成时间有争议,但双方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字样是何时书写的,故对该字迹的形成时间现无法确定。根据两上诉人所称其已经代金雨公司向麒浩公司支付6,570元价款,且该款项所对应的是2000年元月16日金雨公司收取麒浩公司的加工物应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金雨公司于2000年5月8日向麒浩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其52,045元,因此,2000年元月16日的送货回单应该计算在总的业务量中;而本案系争业务发生时间及三方冲抵货款的约定是发生在2001年3月27日,两上诉人即便付款,也一定是在2001年3月27日后,因此,两上诉人称其付给麒浩公司的款项是用于冲抵2000年元月16日的货款,其理由难以成立。因为麒浩公司与金雨公司在2000年5月8日对帐时三方约定抵帐的业务款项尚未发生。此外,证人朱某乙、包某某在关于价款抵付日期、抵付方式等方面的证言又互不一致,因此,对两上诉人所持的已经履行三方抵帐协议向麒浩公司支付6,570元加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麒浩公司与金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金雨公司对麒浩公司不再负有债务,因此三方抵帐协议已无履行的基础,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金雨公司支付所欠的加工费。其拖延不付,应偿付因此给金雨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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