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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音像出版社与林某某、江苏新海燕光电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路X号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文秀)新基二路X号,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优客李林某像店业主。

被告江苏新海燕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广东出版社)诉被告林某某、江苏新海燕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燕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受理后,于2006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翁才林、被告新海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广东出版社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12日在被告林某某处购买被告新海燕公司复制的彩封为“影音数码系列卡拉OK”,盘芯标分别为“宝丽金原装卡拉OK20周年群星演唱会A”、“宝丽金原装卡拉OK20周年群星演唱B”的VCD光盘两张,根据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可以认定,该两张VCD光盘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光盘复制的管理法规可以认定,上述光盘系由被告新海燕公司复制。经审查,盘中的“星光灿烂”、“半点心”、“失恋”、“相逢风雨中”等共计25首曲目的歌曲出版发行权均为原告享有。上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发行、复制上述原告享有歌曲出版发行权的曲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歌曲发行权的光盘;被告新海燕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歌曲复制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歌曲复制权的光盘;2、上述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22万元人民币,且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证据2、权利证明;证据3、二被告侵权证明;证据4、侵权光盘(盗版光盘)复制单位的确定;证据5、赔偿证据。

被告新海燕公司辩称:一、我方是复制单位,在复制时已经得到有关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二、原告只获得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出版权和发行权,没有获得复制权。著作权人是环球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张的权利因涉及境外光碟的复制,因而应由环球公司主张权利,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复制权。三、原告超过了诉讼期间。原告是在2003年5月13日购得涉案光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我方在复制后已经向有关单位移交了光碟,不存在销毁光碟的可能。对方公开道歉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本案只是涉及财产权利,非人身权。对方要求20多万元的赔偿不合理,法律酌定的赔偿数额的前提是原告举证,原告不能举证时才可以酌定,但原告没有就这方面举证。律师费不能作为合理费用,因为对方没有提供合同方面的依据。

被告新海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1、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6日,广东出版社与环球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环球公司同意广东出版社购买《宝丽金二十周年演唱会卡拉OK》的家用版卡拉x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香港除外),合同期两年,由广东出版社报国家音像管理部门审批后出版发行等。同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向广东出版社颁发的编号为文审音[01]X号《音像制品发行认可证(进口类)》记载进口单位为广东出版社,版权提供人为环球公司,发行载体VCD,节目名称为《宝丽金二十周年演唱会卡拉OK金曲》,曲目包括:1、星光灿烂;2、半点心;3、失恋;4、相逢在雨中;5、伤尽我心的说话;6、情深缘浅;7、一生不变;8、x;9、星空下的恋人;10、难得有情人;11、明天你是否依然爱我;12、耶利亚女郎;13、十个救火的少年;14、我爱你;15、天意人心/烽烟情焰/怀念你一世纪;16、x;17、花花公子;18、再度重遇你;19、变色感情;20、何日君再来;21、你知我知;22、也曾相识;23、梦仍是一样;24、陪着他;25千载不变。广东出版社提供的由国家版权局回复给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的《关于〈张学友每天爱你多一些演唱会91’卡拉OK〉等十七个节目合同登记的函》的附表记载,节目名称为《宝丽金二十周年演唱会卡拉OK》的授权方为环球公司,出版方为广东出版社,授权内容为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复制发行等。

广东出版社提供的正版光盘的外包装专辑名称为《宝丽金原装卡拉OK20周年群星演唱会》,并标注由环球公司提供版权、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销、广东出版社出版、x-FX-X-X-00/V.x-633。歌曲为上述国家版权局登记的25首歌曲。

2005年8月22日,被告新海燕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由盐城燕京光电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2003年5月12日,广东出版社在林某某开办的顺德市大良区优客李林某像店以25元购买了外包装专辑名称为《数码影音系列》、内含《宝丽金原装卡拉OK20周年群星演唱会》(自编号分别为104A、104B)的VCD碟片两张。该两张碟片均标注有x-EX-X-X-00/V.J6、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字样。该两张碟片蚀刻的SID码均被毁损,标注曲目为与原告曲目完全一致。2005年4月19日,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将涉案光盘送交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进行生产源鉴定。同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标有“宝丽金原装卡拉OK20周年群星演唱A”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系同一生产源制造,标有“宝丽金原装卡拉OK20周年群星演唱B”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系同一生产源制造。新海燕公司确认鉴定书中的SID为其公司所有。

经庭审播放对比,广东出版社所购被控光盘的内容包括了广东出版社享有专有复制、发行权的正版光盘中的25首歌曲,且两者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广东出版社的主体是否适格、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新海燕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广东出版社的权利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为证明其主体适格,广东出版社提供了其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复制发行授权合同、《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国家版权局对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的复函、音像制品的合法出版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广东出版社享有该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因此,广东出版社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被告新海燕公司认为涉案音像制品的制作权人是环球公司而非广东出版社,原告只是获得环球公司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而未获得复制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已明确出版的法律含义,故本院对被告新海燕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广东出版社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广东出版社自2003年5月12日即购买侵权VCD之日始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自此日起算。在以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广东出版社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是积极地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其权利。其于2005年4月19日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请求进行生产源鉴定的行为,即为行使诉讼权利作必要准备之行为,应视为主张其权利的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此时原告之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至2006年5月29日广东出版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新海燕公司辩称广东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海燕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广东出版社在2001年5月26日至2003年5月26日止享有《宝丽金原装卡拉OK20周年群星演唱会》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在此期间,未经广东出版社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该音像制品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对广东出版社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被告新海燕公司辩称其复制已获有关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因作为复制音像制品的专业单位,知道境外引进音像制品应有国权音字和文音进字等相关批号是其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新海燕公司却未尽到此一般注意义务,在其复制的音像制品上也没有批号的标注,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过错,被告新海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新海燕公司关于其已经获得他人授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新海燕公司未经广东出版社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广东出版社享有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宝丽金原装卡拉OK20周年群星演唱会》VCD,侵犯了广东出版社对《宝丽金原装卡拉OK20周年群星演唱会》专辑中该25首歌曲的专有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林某某销售的上述《宝丽金原装卡拉OK20周年群星演唱会》VCD,盘片的SID码已毁损,其是明知该VCD为盗版光盘仍故意予以销售,侵犯了广东出版社对《宝丽金原装卡拉OK20周年群星演唱会》专辑中该25首歌曲的专有发行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新海燕公司有共同侵权之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新海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广东出版社请求判令被告新海燕公司、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方面,由于广东出版社没有提交被告新海燕公司、林某某获利情况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新海燕公司、林某某各自的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原告合理支出(不另作判项)、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新海燕公司赔偿给原告广东出版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给原告广东出版社人民币5000元。

因原告广东出版社对于本案的音乐专辑的授权期限现已届满,故其关于由被告新海燕公司、林某某停止侵权等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通过合同所获得之权利为财产权,且二被告给付赔偿金已足以补偿其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苏新海燕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负担810元,由被告江苏新海燕光电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000元。因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已预缴本案受理费,故两被告应于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各自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正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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