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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与上海合众冷气设备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众冷气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作熊,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晓,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合众冷气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大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作熊、信息大厦委托代理人丁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讼争双方于1997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众公司为信息大厦(原名上某信息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信息城a楼进行中央空调的安装和调试,工程预算为人民币25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施工期限为160天;工程交付使用后保修一年;合众公司在保修期内对施工质量问题提供无偿返修并终生服务;在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工程结束后,信息大厦接到合众公司竣工验收通知后15天内,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信息大厦在收到合众公司竣工验收通知后1个月内不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就开始使用空调系统,则视为验收合格;合众公司如不能按期完成,则每逾期一天按应收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结算形式和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合众公司于1997年7月初开始施工。1999年5月10日形成的申请单位为信息大厦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上海信息城;开、竣工日期分别为1997年7月和1999年2月;申请质量核验的部位为中央空调系统。该申请表由合众公司的总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亦签署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该申请表中最后验收意见签署日期为1999年5月17日。1999年11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监督署出具沪建质监(浦)字第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核证明书》,确认信息城a楼工程质量合格。2002年6月14日,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空调系统工程进行审价,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849,730元,双方对该审价结果均无异议。因信息大厦认为合众公司迟延完工造成违约,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合众公司支付自1997年12月8日至1999年11月4日止的违约金计1,287,412。08元。原审又查明,信息大厦向合众公司的付款情况为:1997年4月16日15万元;1998年1月16日30万元;1998年7月2日20万元;1998年8月20日20万元;1998年9月28日20万元;1999年2月10日30万元;1999年2月12日10万元;2000年2月1日15万元,共计付款1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根据信息大厦诉称中确认的合众公司是于1999年2月份完成系争空调系统全部工作,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中合众公司盖章确认的系争空调系统竣工时间为1999年2月的事实,因此关于空调系统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1999年2月。因双方均不能确认具体竣工日期为哪一天,故按通常理解确认1999年2月28日为系争空调实际竣工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众公司是于1997年7月初开工,因双方也未能确定具体开工日期,故原审法院依通常理解确认1997年7月初的最后一天即7月10日为开始施工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160天,合众公司应于1997年12月17日完成系争空调系统工程,现其实际于1999年2月份才竣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自1997年12月18日起至1999年2月底按应收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但根据信息大厦付款情况,合众公司1998年1月16日前应收款为1,699,730元;1998年7月2日前应收款为1,399,730元;1998年8月20日前应收款为1,199,730元;1998年9月28日应收款为999,730元;1999年2月10日前应收款为799,730元;1999年2月12日前应收款为499,730元;1999年3月1日应收款为399,730元。并根据系争空调系统的竣工日期,原审对信息大厦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作相应调整。合众公司称即使按1999年5月17日计算,信息大厦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因根据双方空调系统工程总造价是于2002年6月24日由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审价确定,信息大厦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合众公司应偿付信息大厦逾期完工违约金(自1997年12月18日至1998年1月16日止,按1,699,73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1998年1月17日至1998年7月2日止,按1,399,73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1998年7月3日至1998年8月20日止,按1,199,73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1998年8月21日至1998年9月28日止,按999,73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1998年9月29日至1999年2月10日止,按799,73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1999年2月11日至1999年2月12日止,按499,73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1999年2月13日至1999年3月1日止,按399,73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16,447元,由信息大厦负担10,100元,合众公司负担6,347元。

原审判决后,合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合众公司上诉称:1、信息大厦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当在约定施工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提起诉讼,至2002年8月28日前,信息大厦从未向合众公司主张过违约金。1999年5月,系争空调系统已通过验收,信息大厦即负有及时审计、支付空调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却怠于审计、拖欠该工程款,直至合众公司提起工程款诉讼,涉案工程才进行审计。因此,该审计结果系因合众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得来,并非信息大厦主张违约金而得来,原审认定信息大厦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失公允。2、合众公司向原审提供了双方的“工程联系单”等材料,证明系争空调设备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设计、增加工程内容的情况,导致工期延长,原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合众公司据此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信息大厦原审诉讼请求。

信息大厦答辩称:1、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根据合同总价计算,涉案工程价款于2002年6月经鉴定机关最终审定,故信息大厦按照审计结果要求合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工程联系单”等虽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形成,涉及工程质量问题、设计变更、工作量增加等问题,但不能一概认定是对原合同约定之工作量的增加,且合众公司在施工中未向信息大厦提出延长工期的要求。合众公司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合众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施工工期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合众公司向原审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单、技术核定单),系争空调系统工程增加工作量所需的施工天数为298天,且该工期延长是由于信息大厦修改工程内容、增加工作量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信息大厦质证认为,该书面说明系合众公司单方面制作,并且施工天数的计算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鉴于信息大厦对合众公司提供的上述说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信息大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一)讼争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合同书》第六条关于“工程期限”的约定是:“在合同生效、预付款到位后,双方协商进场日期。施工期限为160天。如因甲方(信息大厦)原因而延期,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会签“工程联系单”(或“技术核定单”、“工程签单”)的方式对系争空调系统安装施工中出现的情况进行确定,并分别由合众公司、信息大厦的经办人员或监理单位代表签字。1997年12月1日工程签单(图纸编号:设施312)记载:“根据质监站要求,柔性风管上吊装不得超过2米,故标准套房内新风软管改用镀锌铁皮制作,尺寸为320×120。改项制作共910米,风管面积810平方米。由此在原合同上增加的费用根据‘93定额’结算,该费用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工程款一起支付。”1998年1月15日技术核定单(编号:设施14)记载:“原设计地下室空调用水泵基础标高为5。05米,由于安装时因水泵立管上阀门等材料位置不够,现改为基础高出现在地面15厘米(共10台水泵,冷却水系统5台,冷冻水系统5台)。”该核定单并由设计单位华东建筑设计院人员签字。1998年1月22日的工程签单记载:“1、k14系统回风管吊装好作废,另外在墙顶制作风管计76.5平方米;2、地下室冷冻机房和锅炉房排风风管制作、吊装完毕。其中制作好作废68平方米。由于换气量增加,风管变大,增加制作面积364。2平方米;3、地下一层锅炉房风管移位6米长,面积50平方米,重新制作吊支架;4、地上三层k31系统就位后,变风量平移2米,风管制作增加54平方米,另外制作回风管1只面积42平方米。”信息大厦代表在该工程签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费用按规定竣工时结算”的意见。1998年2月24日工程联系单(分部分项:冷冻机房)主要记载:自今年施工以来地下室积水,无法电焊施工,由合众公司派员排水,所用人工按实计算(20天计40人工);地下室冷冻机房zr1、2r2冷冻水管无预留孔,现由合众公司派员打洞,人工费500元。1998年3月19日工程联系单(分部分项:冷却水系统)记载:“中央空调的冷却水系统图纸在给排水中施工现由合众公司安装。安装内容:地下室机械过滤器、变频补水装置至屋面冷却塔整个冷却水系统;安装费用待完工后以93安装定额形式按实计算;结算方式为双包(主材信息大厦供,辅材合众公司提供,以定额为准)。”该联系单并由监理代表签署“上述工作内容属实,冷却水系统安装不包括冷却安装,结算形式按合同由信息大厦与合众公司商定”的意见。1998年9月29日工程联系单(分部分项:设施03)主要记载:地下室锅炉搬运费900元由合众公司代付;地上一层k12回风系统由合众公司设计、安装,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共计风管68平方米(风口不包括),费用共计10,2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安装结束与工程款一起支付。信息大厦代表在该联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原回风系统修改,结算按此修改计收”的意见。1999年8月28日,工程联系单(分部分项:空调)记载:“1、信息大厦委托合众公司安装空调ba系统,工作内容见ba系统图纸;2、安装费用由合众公司跟信息大厦结算,形式参照原合同。”信息大厦代表在该联系单上签署“因安装未完,待ba调试完后根据实际工作量一并结算”的意见。上述工程联系单等经原审庭审质证,信息大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三)因信息大厦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合众公司遂于2001年10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信息大厦给付工程款1,030,92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2002年6月14日,该审价单位出具鉴定报告,确定系争空调系统工程总造价为1,849,730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质证属实的安装调试合同书、工程联系单(工程签单、技术核定单)、(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合众公司与信息大厦订立的《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形成的承揽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本院注意到,合众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单、技术核定单)显示,在系争空调安装调试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众公司与信息大厦以会签工程联系单等方式对合同原先约定的部分工程内容、设计进行了变更(如地下室空调用水泵基础标高变更等),双方还对空调工程的内容予以增加(如冷却水系统等);此外,在涉案空调安装工程经报请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信息大厦还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委托合众公司安装空调ba系统。由于上述工程联系单等均经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其所载明的内容可视为双方已合意对合同原约定之内容进行增加和补充,该增加、补充的部分工程应属双方之间新的合同内容,而对于该增加或补充部分的工程所需的履行期限,双方在工程联系单中并未约定,并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以其他形式明确过该部分工程的履行期限。同时,本院还注意到,根据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内容,信息大厦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做好与空调系统安装有关的预埋件、预留孔等前期土建工作”的协作义务,存在遗漏预留孔以及地下室积水的情况,客观上对合众公司安装施工进度亦产生了一定影响。现信息大厦忽视其在涉案中央空调施工中出现的修改设计方案、新增工程内容等情况,以及其自身疏漏对施工进度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将引起工期延长这一客观事实的原因全部归咎于合众公司,显然有违诚信;其以合众公司逾期完成全部工程、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合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亦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6,447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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