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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原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

原告孙某某、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席某某及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收集资款于2009年3月19日早上被告在大路上骂人,随后又跑到我家门口,用手指着孙某某的脸上骂人,把孙某某的衣服撕破,同时将一碗饭盖在孙某某脸上,把原告席某某手指掰伤。我们伤情经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1400余元,经息县公安局裁决,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为维护我的合法,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交通、鉴定、财产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是他们将我打倒,而不是我打她们,我不赔他们损失,他们应该赔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本系同村X组邻居,郝某某丈夫胡兰忠是共产党员,平时乡、村X村民组的一些集体事务由胡兰忠协助完成。2009年该村X村组公路时,须村民自己筹集一部分资金,公路承包者向孙某某等追要集资款时,孙某某以去年村X组卖树等款在胡兰忠手里为由没有给付,随后孙某某到被告家中询问,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3月19日早晨郝某某在其门前大路上叫骂时,孙某某从屋里出来,双方发生争吵厮打,郝某某抓挖孙某某的脸部,席某某也上前撕扯郝某某,双方厮打在一起。郝某某将孙某某、席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原告方于当天到路口卫生院检查治疗。经息县路口卫生院诊断:1、席某某左手左前臂软组织损伤;2、孙某某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到路口乡卫生院、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三次。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9年4月8日对席某某、孙某某所受损伤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二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400元,拍照费40元。息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14日决定对郝某某、孙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双方因医疗等费用承担未能过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息县路口卫生院诊治疗票据4张465元,其中席某某医疗费票据2张,系2009年7月15日197元、2009年7月17日108元。该院证明条2张计款250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票据2张计款130元;2、息县公安局息公(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09]A131、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400元,拍照费收据一张计款40元,交通费票据2张130元。被告未举证。经本院调取路口派出所询问村民孙某某、唐某某、胡某某、郝某某、胡某、刘某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X村民,应和睦相处,被告丈夫受村委会委托管理本村X组相关事务,原告方应积极配合,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由于不能相互礼让,双方吵骂厮打,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求中其合法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吵骂时,原告方不能克制自己以致引起厮打,原告方也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医疗、住院等合法规范收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方出据的2009年7月15日、7月17日票据距离案发近四个月无法认定属本案赔偿票据,故此两张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及治疗时间本院酌定50元。关于原告方所诉衣服被撕烂受损因其未能提供该物品损失价格标准材料,故本院暂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席某某医疗费29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90元(15元/天×3天×2人),法医鉴定费400元,拍照费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60元的70%即672元,余款288元由孙某某、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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