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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道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杉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杉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道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杉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因定作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杉杉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道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公司)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制作易拉包的合同,杉杉公司未支付制作费人民币6,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案外人陈葱在系争纠纷发生时的身份是杉杉公司市场企划部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杉杉公司签订系争合同,且系争易拉包的签收人王国培系杉杉公司的工作人员,杉杉公司辩称陈葱无权代理,原审法院认为即便该理由成立,但根据本案证据,陈葱之签约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对杉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订立制作合同后,道尔公司已履约,但杉杉公司未能支付制作费人民币6,4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杉杉公司应支付道尔公司制作费人民币6,400元。

杉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陈葱构成表见代理理由牵强,因陈葱以前从未代表杉杉公司与被上诉人道尔公司签订任何可履行或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其作为企划部工作人员亦无权代表杉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次不能确认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就是王国培本人,且王国培的工作权利也不包括收取货物,故杉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道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道尔公司辩称:陈葱曾向我们交付盖有杉杉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故陈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他代表杉杉公司履行职责,故杉杉公司理应按照合同支付8个易拉包的加工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9日杉杉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葱以杉杉公司名义和道尔公司签订一份制作展会用易拉包的合同,价款人民币6,400元,次日杉杉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国培在道尔公司的一份送货单上签名收到上述易拉包。杉杉公司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杉杉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葱以杉杉公司的名义与道尔公司签订了本案系争制作合同,虽然无证据证明陈葱签订该合同得到了杉杉公司的授权,但是道尔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已履行了送货义务。杉杉公司辩称王国培无权代表公司收取货物,但是其确认王国培当时系杉杉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送货单收货人处(该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杉杉公司)签名,应视为杉杉公司已收到了货物,至于王国培是否有权收取货物,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道尔公司无法知晓。在无证据证明道尔公司存有恶意的情况下,法律应保护善意的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杉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杉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由上诉人上海杉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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