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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磊福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合润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磊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润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华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费尔南德兹·安东尼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焱,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江苏连云港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磊福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磊福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合润石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合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焱,原审第三人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磊福公司、合润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合润公司按其提供的样品向磊福公司供应“中花白”大理石1,5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0元,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25,000元;厂内提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定金,分批结清,每次提货按实付款,定金在最后提货时扣除(按比例)。在该合同中,供方(合润公司)由戚怡霄和原审第三人庄某某签字,需方(磊福公司)由陈某某签字。同日,由陈某某代表磊福公司、庄某某代表合润公司又签订了《购销合同》(附件)1份,其中约定:磊福公司向合润公司购买规格为1cm(305×305×10)的“中花白”大理石2,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80元,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59,980元;款到帐15天交第一批500平方米,后7天交500平方米;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金结算,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后批交批结;违约责任为迟交货一天罚1,000元人民币。该《购销合同》(附件)中供方(合润公司)由庄某某签字,需方(磊福公司)由陈某某签字。当日,磊福公司交给庄某某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该支票的收款人为空白。庄某某向磊福公司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上海磊福加工大理石薄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合润石业,庄某某”。

2002年9月9日,陈某某代表磊福公司,合润公司职员王某生代表合润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上海磊福所订2。5cm细花白板材事项说明》1份,内容为:“1、大板与合润公司提供的样品有不同之处,主要是纹路粗,带有鸡爪印,黑班(斑)太大,甲方无法接受。2、请公司立即组织与样板相同的样品抓紧生产,但必须明确保证生产交货期。3、合润派人与磊福同去现场(大连)与总包方协商前期生产的货。4、整个合同的执行过程必须有王某生先生全程参与执行”。在该说明落款处,分别由王某生和陈某某签字。同日,陈某某代表磊福公司,王某生和庄某某代表合润公司,双方又签订了1份《合润意见》,内容为:“1、大板与提供的样板确有一点差异,主要表现在花纹上。2、公司同意派人同去大连协商做总包方的工作。3、公司以后组织生产可以保证与样品接近。生产日期与双方商定的时间月底交2,x板。4、同意王某生同志参加合同执行情况。5、违约责任:如不按时交货公司应承担没有交出数量的价格差价损失”。在该说明落款处,分别由庄某某、王某生和陈某某签字。

2002年9月29日,合润公司向磊福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92,693。16元的大理石,磊福公司于同日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6万元。

2002年9月30日,合润公司又向磊福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37,507。68元的大理石。

2002年10月8日,合润公司再次向磊福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64,212。68元的大理石,磊福公司于同日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54,413元。磊福公司认为合润公司违约,造成其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履行,使其丧失了获取逾期利润的机会,故诉请判令合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7,800元;案件受理费由合润公司负担。审理中,磊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本案当事人在原审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由庄某某与磊福公司签订《附件》、《事项说明》和《合润意见》是否是职务行为以及合润公司收到定金是人民币10万元还是人民币8万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合润公司确认庄某某在当时确实在合润公司公司工作,而且是代表合润公司与磊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经办人之一,磊福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庄某某是代表合润公司与磊福公司签订《附件》、《事项说明》和《合润意见》,况且合润公司确认也收到磊福公司交给庄某某的定金人民币8万元。因此,应确认庄某某的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磊福公司、合润公司之间签订的《附件》以及《事项说明》和《合润意见》均依法成立。庄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即收取磊福公司交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合润公司只确认收到人民币8万元,并提供收据1张用以证明,不论该款庄某某是否全部交给合润公司,因庄某某是代表合润公司行使职权,故应确认合润公司收取磊福公司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磊福公司、合润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以及《事项说明》和《合润意见》是否应该继续履行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履行,而《附件》实际上已经对《购销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事项说明》和《合润意见》则是对《附件》中的交付期限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具有补充合同的性质,所以磊福公司、合润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事项说明》和《合润意见》构成双方定作合同关系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不论导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过错责任在哪一方,作为定作人的磊福公司提出解除上述合同的请求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造成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违约责任究竟在磊福公司还是在合润公司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磊福公司、合润公司在所订立的《附件》中明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金结算定金10万,以后批交批结”,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则可以反映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定金在最后提货时扣除(按比例)”,在签订《事项说明》和《合润意见》时只是对交货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对上述结算方式及期限并没有作出变更,因此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双方在签订《事项说明》和《合润意见》之后,合润公司于规定的交货期内共向磊福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130,200。84元的大理石,而磊福公司只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6万元。合润公司于约定期限之外的2002年10月8日再次向磊福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64,212。68元的大理石,磊福公司也只于同日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54,413元。磊福公司根本没有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即“批交批结”来履行合同,尚欠合润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8万元。即使是根据《购销合同》中“定金在最后提货时扣除(按比例)”的交易习惯将定金按比例抵扣加工款,磊福公司还是没有按时付清加工价款。从这一点上来说,磊福公司先有违约的行为。合润公司在磊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加工价款的情况下,不再向磊福公司提供加工产品,并不构成违约行为。由于磊福公司的先期违约行为,磊福公司要求合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77,800元的请求难以全部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磊福公司、合润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等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由于磊福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价款的违约行为在先,故对磊福公司要求合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以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77,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磊福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磊福公司与合润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附件)以及相关补充合同;二、合润公司返还磊福公司定金人民币2万元;三、磊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4元,由磊福公司负担人民币3,644元,合润公司负担人民币810元。

判决后,磊福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具定作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对合同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于磊福公司违约在先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于定金返还的处理和不支持其赔偿请求也是错误的。磊福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合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7,800元。

合润公司辩称:合润公司是根据磊福公司提供的尺寸加工大理石,故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合润公司供货时,磊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批交批结付清货款,而是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审认定磊福公司违约在先正确。在磊福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其不再提供货物,磊福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磊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损失的产生,即便确有损失也与合润公司无关。合润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庄某某述称:其原为合润公司员工,经办磊福公司与合润公司签订买卖大理石合同有关事宜,此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合润公司与磊福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应为买卖合同,不是定作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磊福公司与合润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2、磊福公司在合润公司3次供货时没有采取批交批结的方式结清货款是否构成违约。3、本案可否适用定金罚则。4、磊福公司请求赔偿77,80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合润公司第一次向磊福公司交付货物的日期为2002年9月29日有误,应为2002年9月27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磊福公司与合润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由合润公司向磊福公司供应大理石,虽然合润公司需要依照合同约定的尺寸对大理石进行切割加工,但由于该石材也系由合润公司提供,且双方订立的合同为购销合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总额为525,000元购销合同的同日,合润公司的经办人庄某某另与磊福公司签订了合同总额为559,980元的购销合同附件,庭审中,磊福公司、合润公司及庄某某都确认前一份合同的标的物没有实际交付,磊福公司与合润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购销合同附件,鉴于该合同也是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购销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现金结算,磊福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以后批交批结,合润公司在磊福公司款到帐15天后交第一批x,后7天交x。磊福公司在订立合同的当日向庄某某交付了10万元定金支票,但因合润公司生产的成品花式与提供的样品花式差异较大,磊福公司不满意,故合润公司未能按时交付第一批x大理石,双方为此经协商形成了《合润意见》,变更了原定的交货时间和方式为9月底交全部x。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合润公司先有不能按约交货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磊福公司违约在先与事实不符。按照附件约定,磊福公司交付10万元定金后在接受合润公司的交货时应当批交批结货款,虽然,对于“批交批结是否即为即时结清”双方约定不明,但是,从磊福公司的付款情况看,合润公司3次交货磊福公司不仅均未能即时结清货款,而且如果不计定金磊福公司至今也未结清合润公司的3次交货款,所以磊福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也有违约行为。即便磊福公司称双方实际商定已付部分定金抵充货款也不能改变磊福公司未按约定批交批结货款的事实,故本案属于磊福公司与合润公司双方违约。鉴于磊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磊福公司不能要求合润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责任。磊福公司也不能要求合润公司赔偿全部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磊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有失偏颇,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4元,由上诉人上海磊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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