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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与严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X号

异议人南海市大沥区谢边管理区X村石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毅、洪某某,均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海市X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社长。

本院在执行严某某与南海市X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南海市大沥区谢边管理区X村石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一社)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石一社的委托代理人黄衍雄、申请执行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听证,被执行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一社称:法院在执行严某某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石一社的银行账户,请求法院解除冻结。理由如下:一、石一社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混同;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是石桥头经济合作社,而非石一社;三、法院冻结石一社的银行账户,严某侵害了石一社村民的利益;四、假设法院执行石一社是正确的,但是,原申请执行人朱铭强将债权转让给现申请执行人严某某后并未通知石一社,依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无效,法院执行石一社是错误的。

异议人石一社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X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南海区X镇X村经济组织设置的函》,其证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一社多队的经济合作社,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是四个独立核算的单位,均有独立账户设置在南海农村信用社;2、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位经济实体名称证明书》,其证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是四个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有独立账户设置在南海农村信用社;3、石一社出具的《单位经济实体名称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是四个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有独立账户设置在南海农村信用社。中共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作部、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作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分别在该证明书上加具了“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一社多队的经济社。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石一队、石二队、石三队是四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上述情况属实”、“情况属实,四个不同的经济实体,均不同核算,不同帐册”的意见;4、《2005年石一村X组会计分类帐》、《2005年石二村X组会计分类帐》、《2005年石三村X组会计分类帐》(均为复印件);5、石一社村民请求书;6、《广东省佛山市X村X组织登记表》。

申请执行人严某某辩称:一、《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社区X组织是农村集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是农村劳动群众在基本生产资料公有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在组织上的体现。”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社区X组织的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以本组织所有的财产(不含土地)承担民事责任;”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农村社区X组织,是石桥头村集体资产唯一的所有权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石一社向法院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X村X组织登记表》表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包括了石桥头村的所有集体资产。无论石桥头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由谁经营管理,均不影响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所有权。二、《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各级农业委员会和乡X村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是社区X组织的登记主管机关。”农村社区X组织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但石一社并未经依法登记,石一社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此外,石一社只是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内部机构,这一事实从两者的名称中可反映出来,佛山市南海区X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南海区X镇X村经济组织设置的函》及中共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作部在石一社出具的《单位经济实体名称证明书》上加具的意见均表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一社多队的经济合作社,包含了“石一”、“石二”、“石三”三个生产队,而且石一社认可“石一队”即“石一社”。原申请执行人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是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但土地转让款是由石一社收取的,发生纠纷后,由于石一社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朱铭强只能以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答辩状和上诉状等加盖的却是石一社的章。据此,石一社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所有,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是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以石一社的名义开设的,石一社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严某某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中共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作部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名称已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2、佛山市南海区农业局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石一社没有在该局登记;3、《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其证明石一社是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内部机构,对外以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名义签订合同;4、《谢边管理区石一社收据》,其证明原申请执行人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后,石一社收取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答辩状》、《民事上诉状》,其证明原申请执行人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石一社始终以被告的名义应诉、答辩、上诉;6、《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其证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以石一社的名义出租土地使用权,租金被法院在执行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时强制执行。

对异议人石一社举出的证据,申请执行人严某某质证后认为:1、佛山市南海区X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南海区X镇X村经济组织设置的函》,其只证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下面分为三个队,并没有证明石一社是一个独立主体;2、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位经济实体名称证明书》,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3、石一社出具的《单位经济实体名称证明书》,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且中共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作部加具的意见证明了石一队、石二队、石三队是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内部机构;4、会计分类账无原件核对,不具备证明力;5、石一社村民请求书是其内部出具的,没有任何证明力;6、《广东省佛山市X村X组织登记表》,其证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包含了三个队的财产。

对申请执行人严某某举出的证据,异议人石一社质证后认为:1、中共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作部出具的《证明》,对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2、佛山市南海区农业局出具的《证明》,对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说明石一社没有依法登记就不具备主体资格;3、《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不能证明石一社是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内部机构;4、《谢边管理区石一社收据》不能证明石一社是被执行人,法院判决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并未判决石一社承担责任;5、《答辩状》和《民事上诉状》上虽然加盖的是石一社的章,但不能据此要石一社承担责任,因法院已经判决由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6、对《承包合同》没有异议,但《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交给石一社的租金是错误的。

被执行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听证结束后,本院于2006年4月5日向中共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作部发出《调查取证函》,请其复函本院,说明石一社的性质以及石一社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关系。中共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作部于同日复函本院,内容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一社多队的经济社,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经我部注册登记的农村X组织,石一社(队)、石二社(队)、石三社(队)是未经注册登记但事实存在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有帐和合同可查)。造成这个局面是由于90年代初期,大沥镇X村管理区办事处(村委会)根据上级关于完善农村社区X组织设置的有关文件精神,引导其辖下石一生产队、石二生产队、石三生产队合并组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并进行了注册登记,这个过程带有行政命令的性质,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未能把石一生产队、石二生产队、石三生产队的资产统起来经营,于是造成了石桥头经经合作社和石一社(队)、石二社(队)、石三社(队)各自独立经营运作的状况,这种现象在我区X村X组织中相当普遍,并引发了不少类似本案的矛盾,若不承认这些事实存在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势必引发农民群体性矛盾,因此我区政府一直在想办法理顺这个问题。”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严某某与被执行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原申请执行人为朱铭强。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无效;二、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土地承包款、定金x.01元给朱铭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该款的利息给朱铭强。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3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朱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闲置损失费x.26元给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因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朱铭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朱铭强与严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朱铭强将其对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债权转让给严某某,以抵偿朱铭强欠严某某的债务。朱铭强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于2004年10月29日裁定变更严某某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冻结了“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一社”,即石一社在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谢边分社的银行存款,金额为x。81元。2006年6月14日、9月19日,本院对上述银行存款办理了续冻手续。

另查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村X组织,石一社未经过登记主管机关登记,但其是事实存在并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和石一社各自独立经营运作、独立核算。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承担义务主体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作部的复函,石一社虽未经注册登记但其却是事实存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其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各自独立经营运作、独立核算。据此,应认定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与石一社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因石一社不是(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故本院冻结石一社的银行存款不妥,应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一社在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谢边分社的银行存款x。81元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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