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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郑文化、李福、王相(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川东工业园区X村东南将受害人邓某某架设的价值3250元的电缆线盗割走500米左右,后低价变卖给王向东(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四人均分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郑文化、李福、王相(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川东工业园区X村东南将受害人邓某某架设的价值3250元的电缆线盗割500米,后卖给王向东(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文化、王相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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