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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与杨国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1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被告:(反诉原告)杨国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原上海西郊仪表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仇永昌,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国光、被告上海华顺电力仪表厂、被告上海华胜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200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撤回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杨国光诉称:反诉原告系“DJYC-92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软件”和“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软件”的权利人。在反诉原告担任反诉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的技术顾问期间,反诉原告仅许可反诉被告使用“DJYC-92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软件”。但反诉被告却将“DJYC-92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登记为自己,并在反诉原告离职后,未经反诉原告许可,继续使用“DJYC-92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软件”,并使用“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软件”用于经营活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反诉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1、停止侵犯反诉原告“DJYC-92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软件”和“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软件”的著作权;2、在与销售区域相同的范围内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3,000元。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所提起的侵权之诉,是以反诉原告是“DJYC-92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软件”和“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软件”的权利人为必要前提的,现关于上述系争软件的确权之诉尚未审理终结,即反诉原告是否是系争软件权利人,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侵犯其系争软件的著作权显然不具备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杨国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反诉原告杨国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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