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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现任淮滨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原任淮滨县X乡X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现任淮滨县X乡X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现任淮滨县X乡X村计生专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原任淮滨县X乡X村委会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现任淮滨县X乡X村民兵连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丁××、被告人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要求邓湾乡X村委会补报13人享受国家低保,作为该村X村委会成员的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等人集体研究,决定冒用陈××、孙××、杨×、赵××、黄××、龙××等人的名义骗取国家低保款。从2007年6月到2009年6月共骗取国家低保款x元。其中陈某乙冒用陈××名义骗得3360元,孙某某冒用孙××名义骗得2240元,凡某某冒用杨×名义骗得2240元,章某冒用赵××名义骗得2240元,黄某丙冒用黄××名义骗得2240元,王某某冒用龙××名义骗得2240元。2009年下半年,按照乡X排,邓湾乡X村对享受国家低保人员进行调整,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章某商议后,决定冒用陈××、庞××、凡×和赵××四户名义骗取国家低保款,每人领取两个人的低保款,后由于群众反映,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章某在领取国家低保款发放存折(每户700元)后,没有到银行取款。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没有啥辩的。

辩护人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乙参与骗取x元低保款中,x元属既遂,余款2800元属未遂。二、被告人陈某乙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议者,从现有证据材料上看,是同案被告人孙某某、凡某某首先提议冒用群众名义领取低保款。三、本案被告人都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辛苦,收入低,其犯罪背景法庭应予以充分的注意。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主要表现在二点:1、贪污数额少,既遂有3360元,未遂有700元,合计尚不满5000元。2、在既遂的3360元中,有2000元付给徐××为村学校推土款。五、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返还赃款,减少群众的损失。六、被告人陈某乙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所述,望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啥辩的。

被告人凡某某辩称,我法律意识淡薄,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辩称,我没有啥辩的。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没有啥辩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啥辩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要求邓湾乡X村委会补报13人享受国家低保,由被告人陈某乙提议,与被告人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等人集体研究,决定冒用陈××、孙××、杨×、赵××、黄××、龙××等人的名义骗取国家低保款。从2007年6月到2009年6月共骗取国家低保款x元。其中陈某乙冒用陈××的名义骗得3360元,孙某某冒用孙××名义骗得2240元,凡某某冒用杨×名义骗得2240元,章某冒用赵××名义骗得2240元,黄某丙冒用黄××名义骗得2240元,王某某冒用龙××名义骗得2240元。2009年下半年,按照乡X排,邓湾乡X村对享受国家低保人员进行调整,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章某商议后,决定冒用陈××、庞××、凡××和赵××四户名义骗取国家低保款。每人领取两个人的低保款,后由于群众反映,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章某在领取国家低保款发放存折(每户700元)后,没有到银行取款。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07年5月份,乡X村里13个低保名额,村委会研究,六被告人每人找户头虚报冒领,陈某乙冒领陈××3个人的,其余被告每人冒领两个人的。2009年下半年,村虚报4户8人的低保款,由陈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章某每人冒领2个人的,群众举报后又发给各户的事实。2、被告人孙某某、凡某某、章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凡某某供述在村委会研究时由被告人陈某乙提出。3、被告人黄某丙、王某某均供述了2007年下半年乡里给13个低保指标,村委会研究上报时,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由六被告人虚报冒领,被告人陈某乙得3个人的,其余被告人每人得2个人的事实。4、证人陈某丁、赵某某证实其从未领取过国家发放的低保款。5、证人凡某芳(孙××妻子)证实其从未领取过低保款。6、证人赵××、赵××证实2010年元月底,被告人章某交给其一存款单,共700元钱。7、证人黄××证实其从未领取过低保款。8、证人凡××证实其母亲杨×的低保款存折在2009年下半年从村里拿到。9、证人张××证实,村里帐被查时,被告人陈某乙将陈××的低保存折交给陈××。10、证人耿××实农村低保于2007年开始实行,2007年执行标准是每人每月30元,2008年上半年每人每月40元,2008年7月至今每人每月50元。11、淮滨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杨×、龙××、陈××、庞××、凡××近几年均不在家。12、相关的农村低保资金、存折发放花名册在卷。13、相关取款凭条在卷。14、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在卷。15、检察院发还收取的低保金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均退出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16、归案经过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低保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低保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六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章某贪污数额为x元,被告人黄某丙、王某某贪污数额为x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均无犯罪前科,且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凡某某、章某、黄某丙、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七、对被告人陈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3360元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某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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