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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软思高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3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软思高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盘福横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联系地址:广州市X路X号大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西高新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建柳,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中软思高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购x.3。3中间软件一套,总货款为x元(含增值税),上诉人保证上述合同产品为BEA公司生产的正版全新软件产品等'。同年9月5日,上诉人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软件(包括安装光盘、使用说明书及外包装盒)交给被上诉人,该软件随后通过上诉人取得许可证号码为x,IP地址为l92.168.99。11。被上诉人验收后,于同月25日付给上诉人货款x元。之后,被上诉人以x元的价格转售给广州市番禺区信息中心,该信息中心将软件交由广东番禺医疗保健局(最终用户)安装使用(已验收合格)。2004年1月8日,因被上诉人查询上述软件的许可权,BEA系统(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证明,证实许可证号为x的软件已由广州北大青乌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购买,其最终用户登记为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IP地址登记为2l8.5.200。172。2004年4月20日,BEA系统(香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致函原审法院,证实其公司总部并未查到许可证号码(x)、最终用户名称(广东番禺医疗保健局)、IP地址(192.168.99。11)三项内容上均完全一致的许可证记录。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退还货款x元,并从200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均确认符合合同要求的正版全新软件取决于该软件最终能否获得BEA公司的许可使用文件。被上诉人表示尚未支付违约金及退回货款给广州市番禺区信息中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软件非BEA公司生产的正版全新软件,与合同约定不符,据此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并计付利息,实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收款时也应将上述软件退回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尚未支付违约金及退回货款给广州市番禺区信息中心,其所述经济损失尚未发生,故其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中软思高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x元和利息(从200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给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收款时将所收软件(内含安装光盘、使用说明书及外包装盒)退回给广州市中软思高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9元,由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l245元,广州市中软思高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14元。

上诉人广州市中软思高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关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软件并非BEA公司生产的正版全新软件,因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合格正版软件。按照双方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上诉人要保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软件为BEA公司生产的正版全新软件产品,符合厂家标准。判定BEA公司正版全新软件的标准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该软件应当使用BEA公司提供的专用软件介质包(BEA公司为防止盗版,使用专用软件介质包,只能从该公司处获得该软件介质包,且对售出的每套介质包均有登记),现该套软件正是使用的BEA公司的专用介质包。第二,在使用BEA公司的软件前,用户要将自己电脑的IP地址提供给BEA公司,并由后者予以确认。BEA公司将该软件的许可使用文件发给最终用户,最终用户将该许可使用文件与所购软件相配,方能使用(如果BEA公司不发给许可使用文件,该软件是绝对不能使用的)。而上诉人是通过BEA公司的销售代表将许可使用文件'x'提供给了最终用户番禺区医疗保险管中心(下称'番禺医保')。以上两个方面,可以说缺一不可。上诉人作为该软件产品的中间经销商,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正是完全符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要求。所以该软件应当认定为正版软件,而被上诉人和'番禺医保'开具的验收合格单可以作为证明。2、代码'x'文件号的重合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上诉人诉称许可证号为x的x.3。3中间软件的最终用户为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所以足以证明上诉方向被上诉方提供的软件产品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盗版软件,这一说法是不正确的。代码'x'并不是使用密码,它是一个许可使用文件的文件名,即便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的该许可使用文件文件名与番禺医保购进软件的许可使用文件同名,却并不意味着许可使用文件的文件内容相同,也即两家公司的许可使用文件实质内容并不相同。而使BEA公司售出的软件正常运作的前提是必须要有经过BEA公司授权的安装使用程序说明性质的许可文件,即代码'x'文件的内部文件内容才是使BEA公司售给番禺医保软件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3、番禺医保有可能和BEA公司的销售人员相互串通,从BEA公司购进一套新的软件,应当以'初次申请'去获得使用许可,却以'二次申请'的方式欺骗BEA公司获得使用许可,请法院子以明察。4、上诉人作为中间经销商,是从合法途径--北京的世纪美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BEA公司产品,然后转售给被上诉人,从整个操作过程来看,是完全符合商业流程的。请求本院基于事实和法律,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x.3。3中间件软件符合判断正版软件的两个标准,被上诉人认为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混淆了使用和合法使用的概念。对正版软件的判断需要符合多个条件,其中最根本的一条就是要取得软件所有权人的使用许可,使用者无论是否得到了该软件的介质或者代码,使用时只要没有被软件所有权人授权就是非法。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和BEA系统(香港)有限公司的证明都表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软件没有获得BEA公司的使用许可权。上诉人声称其提供的软件介质包为BEA公司专用软件介质包,且在BEA公司有相应的登记。但同样也没有提供任何BEA公司有关此介质包的登记材料或证明文件。在使用中间件软件前,用户要将自己电脑的IP地址提供给BEA公司,由后者确认并许可使用,这是判断讼争软件是否为BEA公司产品最关键的标准。经BEA公司广州代表处证实,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许可证号'x'的中间件软件早已由广州北大青鸟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购买,其最终用户登记为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BEA公司北京代表处致越秀区人民法院函也说明,x的许可证号并非授予广东番禺医疗保健局。这也表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介质是通过盗用合法用户的名义获取的。2、上诉人认为番禺医保可能和BEA公司的销售人员相互串通,欺骗BEA公司获得使用许可。被上诉人认为此主张纯属猜测。如果番禺医保所使用的是BEA公司的产品,其有权直接向BEA公司申请许可,根本没必要以'二次申请'的方式欺骗BEA公司获得使用许可。且其所使用的BEA公司的软件必定在该公司有相应的记录,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BEA公司的证明文件。而BEA公司北京代表处致越秀区人民法院函则说明,番禺医保所使用的中间件软件只有一套(番禺医保曾安装使用两套中间件软件、后一套中间件软件是本案讼争软件),而这套软件并非通过上诉人所提供。3、上诉人声称'x'是文件名,不是许可证号。被上诉人认为此主张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以其与北京世纪美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主张其提供的产品为正版软件是毫无依据的。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就是正版软件。5、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番禺医保出具的验收单来主张其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被上诉人认为此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只是指产品的介质(即光盘等硬件)符合合同要求,并没有说产品的内容(即里面的软件内容)符合合同要求。软件产品只能在安装运行的时候才能发现里面的内容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在收货的时候只能对光盘等介质硬件进行验收。且该收货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另本案涉讼合同只涉及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以番禺医保从番禺区政府信息中心收到了追加的中间件软件一套以及其出具的验货单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x.3。3中间件软件是否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正版全新软件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均确认符合合同要求的正版全新软件取决于该软件最终能否获得BEA公司的许可使用文件,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所提交的一份由广州市番禺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03年10月9日出具的《验收单》,已证明本案讼争所涉及的软件的最终用户广州市番禺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确认该软件验收合格;而被上诉人却未能就其所主张的'该软件最终用户在安装该软件后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及该软件最终用户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货款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向其所提供的x.3。3中间件软件并非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正版全新软件的主张理据不足,其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中软思高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59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江武

书记员黄满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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