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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1983年10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1984年8月16日因犯脱逃罪加刑两年;1988年6月因脱逃罪加刑四年零六个月;1993年9月因盗窃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因盗窃未遂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代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XX伙同经XX(已判刑)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p河区洛阳巨龙通信设备集团,由被告人在楼梯口放哨,经XX翻窗进入该公司办公楼数间办公室,共盗窃现金x余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经XX供述;被害单位巨龙通信公司报案材料;书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表现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郭士骞

审判员:戚明轩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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