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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公某返还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平湖市X镇新兴镇冶炼厂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顾永芳,上海市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返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宠根,被上诉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公某(以下简称山阳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是平湖市X镇新兴镇冶炼厂个体业主,其以平湖市X镇新兴镇冶炼厂名义与山阳公某属下第六分公某(以下简称第六分公某)有业务交往,截至到1996年11月30日山阳公某累计结欠孙某某材料款计人民币48,437。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山阳公某于1997年支付孙某某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作为平湖市X镇新兴镇冶炼厂个体业主,向山阳公某主张权利时以其自然人名义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山阳公某于1996年11月30日向孙某某出具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根据法律规定,孙某某应当在1996年11月30日之日起的二年内向山阳公某主张权利。孙某某用于证明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是杨阿小2002年12月22日为孙某某向山阳公某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中关于孙某某每年催讨多次的证言,但杨阿小出具该书面材料时第六分公某清理小组已经不存在或其已经不是第六分公某清理小组的成员,杨阿小出具的该份书面材料缺乏证明力。孙某某未能明确1996年11月30日之后是第六分公某向其付款还是山阳公某向其付款,也未能明确是第六分公某向其借款还是山阳公某向其借款。因孙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孙某某要求山阳公某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某称其与山阳公某尚有借款合同纠纷,而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孙某某主张的借款及借款利息不作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孙某某要求山阳公某支付尚欠款106,437。7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639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4,739元由孙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某某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每年都向第六分公某负责人杨阿小追讨欠款,有杨阿小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原审认定第六分公某已经解散无事实依据,山阳公某从未通知过孙某某有关第六分公某解散或杨阿小离开公某之事,因此其有理由相信杨阿小的行为系代表第六分公某,杨阿小出具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力。2、原审认为本案中借款关系与买卖关系(或承揽关系)不宜一并处理,但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并未告知孙某某应另行起诉,且本案中借款标的大于材料款标的,应处理借款纠纷,并应退回不进行审理部分的诉讼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山阳公某辩称,第六分公某是否解散不影响本案事实,杨阿小早已离开第六分公某,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代表第六分公某,不具有证明力。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山阳公某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孙某某主张债权的证据是1996年11月30日第六分公某出具的欠条及2002年12月22日杨阿小出具的书面材料。1996年11月30日的欠条上有第六分公某的印章及经办人杨阿小的签名,且第六分公某的印章真实有效,故该欠条确认的欠款事实能够成立。孙某某以杨阿小出具的书面材料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从该书面材料来看,内容中有“兹由原六公某清算后”字样,落款处亦写明“原六公某清理小组杨阿小”,因此,从该书面材料的文字内容可以推定,2002年12月22日杨阿小出具该书面材料时并不能代表第六分公某,而仅是以个人身份作出的证明。就其性质,该份书面材料属证人的书面证词。由于山阳公某对该书面材料中杨阿小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阿小亦未能到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杨阿小出具的该份证词证明力较弱,不能足以认定孙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过催讨行为。因此,孙某某向山阳公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孙某某原审诉讼请求的标的包括了材料款和借款,因该两部分诉讼标的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选择处理材料款纠纷,对借款纠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9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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