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虞兴发,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高,上海市宝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案由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某上诉称:讼争车辆使用协议实质系被上诉人上海海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出租机动车牌照,转嫁机动车养路费、运管费,牟取不正当利益,故应认定非法。此外,在陈某某使用系争车牌期间,海航公司又非法复制该车牌用于自己的运输车辆,故养路费、运管费均由陈某某负担有失合理。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海航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海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海航公司辩称:讼争车辆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合法有效。因车牌遗失,海航公司向车管部门申请补领了车牌,但不存在复制。陈某某既出具了欠条,理应依约还款。
经审理查明:海航公司与陈某某于2001年4月29日订立一份《车辆使用合同协议书》,约定:海航公司有一台交通沪A-x号车转给陈某某使用;车辆各种手续由海航公司代办,费用由陈某某自付;陈某某在使用车辆时,每年支付给海航公司的管理费加到养路费中等。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将海航公司的沪A-x车牌挂在自己的车辆上进行营运。2002年1月7日,陈某某向海航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某某欠海航公司养路费及运管费共19,968元,予(预)计于元月15日之前付清。届时陈某某未付款。2002年5月,海航公司收回沪A-x车牌,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海航公司因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上海海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陈某某以人民币13,000元结清欠款;
二、上诉人陈某某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向被上诉人上海海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人民币3,000元;
三、上诉人陈某某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海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余款人民币10,000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并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海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已付);
五、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郭寅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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