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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淮南市洞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梅某某,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淮南市洞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

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

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淮南市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洞山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梅某某,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十一货运公司)、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淮南市洞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15日4时40分许,朱某某驾驶皖x(挂车为皖x)半挂货车沿洪观路(洪埠乡-观堂乡)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乡X村段岗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李某某及手扶拖拉机上乘坐人梅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同时也造成了道路旁边的树木、秧苗被损坏。2008年6月25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梅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同时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原告梅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出院,李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出院;梅某某的出院医嘱上有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的意见;李某某的出院医嘱上有第二次手术等意见。2009年7月14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李某某第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梅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7918.94元(含门诊收费204.40元),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x.63元(含门诊收费226.20元)。2009年4月13日,经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身体骨折构成六级伤残、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吴某某支付给两原告现金8万元,两原告分四次从固始县交警大队支取。8万元中,用于支付两原告医疗费用x.90元;支付车旅费用2006元(李某某全部车旅费用为3888元),支付鉴定费用400元,支付半躺轮椅费用680元,支付赔偿西瓜费用700元,支付生活费用94元,合计共支付x.57元。另查明,李某某有两个子女,女儿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兄弟两人,哥哥名为李某某。李某某自2006年在安徽省阜南县经商、打工,并办理有暂住证,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再查明,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淮南十一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该车辆由淮南十一货运公司代管,双方签订有车辆委托代管合同书。2007年7月19日,淮南十一货运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辆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人民币50万元整。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梅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此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仅有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是经法定专业部门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载明的事实客观、具体;分析事故的成因准确、恰当;事实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援引法律条款准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这表明,原告李某某、梅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没有过错,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和财物的损坏,不承担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表明其对此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负有全部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及财物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某某系驾驶员,系被告吴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吴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为皖x(皖x挂)半挂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吴某某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险种,属合同条款,受合同法律规范调整;与本案原告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损失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淮南十一货运公司,投保人为淮南十一货运公司;虽然吴某某与淮南十一货运公司签订有委托代管合同,但其实质应为挂靠关系,淮南十一货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应属管理费性质;所以,淮南十一货运公司应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以来便离开原居住地到城市打工、经商,且办理有暂住证;此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暂住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和自身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等事实,数额适当,应予支持。李某某的第二次手术,虽未实际发生,但救治的医疗机构有明确具体的意见,且系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李某某的其余请求,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查确定。梅某某的医疗费用,有正规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应予支持。梅某某的车辆损失,双方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车辆损失数额为3000元;梅某某的其余请求,由本院结合其居住地等因素审查后确定。吴某某在两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的8万元,可在其承担的总赔偿款中计算后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3元、护理费6234.88元(x元÷365×住院天数172天)、营养费3440元(17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172天×20元/天)、误工费x.54元(x元÷365天×303天)、伤残赔偿金x.80元(x元/年×20×54%)、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30元(其中子女两人14年×8837元/年×伤残等级0.54÷2人;母亲13年×3044元/年×伤残等级0.5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第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用确定为1500元,共计x.15元;被告洞山县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被告淮南十一货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梅某某的医疗费用7918.94元,护理费用1590元(住院53天×30元/天)、营养费用1060元(5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误工费用1769.40元(4454元÷365天×145天含医嘱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车损确定为3000元、车旅费确定为1000元,共计x.34元;被告洞山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被告淮南十一货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8万元,在其承担的总赔偿款中计算后扣除。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洞山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理由是驾驶员朱某某一审没有提供行驶证和特种车辆使用证。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李某某部分:1、一审法院仅凭李某某提供的诊断小结、出院证就认定其住院时间明显不当。2、护理费计算有误,李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等资料,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3、一审认定营养费无依据。4、一审认定交通费1500元过高。5、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x.30元计算错误,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其子女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单某某抚养期限应为十年,一审计算十三年错误。另外,被抚养费年赔偿总额计算违反法律规定。6、一审认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梅某某部分:1、住院时间计算不当;2、营养费、交通费部分的意见同以上李某某的意见;3、梅某某已61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梅某某答辩称,1、驾驶员有驾驶证,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2、住院时间有病历为证,不存在异议。3、原审护理费计算过低,应按护工标准计算。4、营养费计算适当。5、交通费一审计算过低。6、抚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7、二次手术费有标准应支持。

原审被告淮南十一货运公司、吴某某称:1、驾驶证能证明驾驶人有资质且合法。2、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经鉴定。未鉴定就判抚养费不妥。3、一审补充的病历应经质证才能采用。4、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对第三人进行赔付。5、诉讼费不应由吴某某承担。6、原审法院自审自记,我方认可开庭程序,但不认可一审合议庭组成形式。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驾驶员朱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梅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医疗费及二次手术治疗费7000元有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便在城市务工,且办理有暂住证,其子女均为未成年人,故其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李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李某某的母亲单某某的抚养费计算时间及梅某某的损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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