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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上海三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东恒大厦底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三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桑塔纳(x)黑色轿车一辆,车价167,300元,委托上诉人上牌,总价185,400元。总价中包括购置费、保险一年、上牌费、出库费等,牌照费28,000元不包含在总价中。被上诉人购车总额213,400元。

原审又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同时附上诉人出具的报价单一份,其中写明,车价167,30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14,470元(按实结算),保险费总计6,314元,其中车损险2,247.60元、不计免赔险773.52元、第三者责任险1,620元、盗抢险1,673元,上牌杂费1,000元、出库费350元,付款总价189,434元(不含牌照),其中车价优惠1,500元,保险打六折,优惠2,526元,总价应付185,400元,外加牌照费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共计付款213,400元。上诉人出具发票为车辆购置附加费14,400元,车价167,300元(未优惠),保险费3,370。80元。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1,123.20元,车损险2,247.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为其办理不计免赔险和盗抢险,减少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报不计免赔险和盗抢险(计保险费3,013。32元),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5万元增加至10万元,并赔偿损失1,08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查档费8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补办保险2,943。32元,返还多收车辆购置费70元;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变更。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争的报价单属双方购车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车合同事实清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约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现上诉人在投保时少保了两项险种(不计免陪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未达到约定的10万元(仅保险5万元),构成违约。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上诉人补办保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车辆购置附加费实际发生为14,400元,上诉人多收取70元应予退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律师费及查档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人民币70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上诉人办理两项保险即不计免赔险、盗抢险,期限为一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5万元增加至10万元;三、被上诉人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3.70元,由上诉人负担130.53元,被上诉人负担43。17元。

判决后,上海三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报价单,被上诉人提取车辆、收取单据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认定报价单是上诉人出具与事实不符;2、原审中出庭的证人刘某海、任博与上诉人之间有矛盾,并已涉讼,两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两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证人全程参与了购车的过程,其证言应是真实的;报价单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宋兰英书写并签名,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是先收到发票,过三天后再拿到保单的,收到保单后才发现内容与约定不一致。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针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辩称,宋兰英原是其聘用人员,现已辞退,其极有可能在任博、刘某海挑唆下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即使报价单是宋兰英所写,也是在与客户洽谈业务中所形成的意向,并非正式合同的附件,且报价单的记载事项与合同有矛盾,故对报价单不予确认。现宋兰英已无法联系到。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报价单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单位拥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的格式文本;对多收被上诉人70元车辆购置费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报价单是否是上诉人出具的问题,本院认为,购车合同上仅载明车价、总价与牌照费的金额,而报价单上详细列明了车价、保险费的明细、杂费、出库费等,合同与报价单的车价、牌照费、总价相同,所列的内容并无矛盾之处,而是表现出一种包含及细化的关系。由于购买车辆牵涉到多种费用,而合同仅约定了车价、牌照费的金额,对车价中的各种费用以及保险的品种、保险期等均未作具体约定,如仅凭合同,双方难以操作。上诉人称双方口头对此作了相应的约定,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口头约定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口头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报价单并非宋兰英所写,但其又称现已无法找到宋兰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宋兰英原聘用单位,应当提供宋兰英的联系方式,以便将报价单的字迹与宋兰英本人核对,现其无法提供宋兰英的联系方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报价单的形成虽然是在合同之前,但与合同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依法认定报价单为合同的附件。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及报价单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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