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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某某与李某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上诉人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4日18时50分,被告先某某驾驶粤X/x号小货车沿金沙大道往南国西路方向行驶,行至顺德区大良德胜西路X路段(德胜西路双向六条机动车道由中心花基作分隔,事发处为花基缺口设有人行横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Ⅰ、重度脑损伤GCS6。1、脑干损失;2、双颞硬膜下血肿;3、右内囊挫裂伤并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及颅底骨折;6、左颞头皮裂伤。Ⅱ、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裂伤;2、左侧血气胸;3、左肋多发性骨折。Ⅲ、左小腿软组织伤。2006年3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经多方面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06年3月9日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向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医生意见:择期行双侧颅骨修补(费用约x元),加强营养支持至病人可正常进食,并继续理疗,另住院期间陪人2名。2006年3月1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已经稳定的伤情部分进行评残,于2006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左胸多发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006年4月6日交警部门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家属收取该份鉴定书后,原告妻子曾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顺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曾某某为原告的监护人。曾某某收取该判决后,以原告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属农村户口,从事建筑工作,但没有固定的收入。事故发生时被告先某某驾驶的粤X/x号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何某某,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仍昏迷不醒,仍在医院接受治疗,事故中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155元、评残费845元,至2006年7月31日止尚欠医院治疗费x。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进行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事故中,被告先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并支付了吊车费5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评估费191元、停车费83元、车辆保管费285元、车辆维修费2210元、评残费2350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并借给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取被告先某某的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明确表示仍未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被告也不同意颅骨修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非机动车方伤残,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对方的过错责任,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2004]X号文件中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先某某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即被告先某某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先某某驾驶的粤X/x号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何某某,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何某某应对被告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先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9元(已垫付的医疗费2155元+尚欠医院治疗费x.39元)、鉴定费845元的主张,因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颅骨修补费x元,因该费用只属医生的估算,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原审法院中一并处理,故不予处理,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0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根据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根据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因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6年4月10日,但原告主张只计算119天,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先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6332.70元(x元/年÷365天×119天),对超出该部份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因原告至本案开庭时尚未出院,但原告只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189天,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因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被告先某某应支付住院护理费x元(189天×30元/天×2人);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因原告经评残被评定为一级,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每天30元计算20年也属合理,故被告先某某应支付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30元/天×365天×20年×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9元、住宿费x元,因上述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治疗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该主张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一人计算,按30元/天自200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止,但原告只要求计算189天,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故被告先某某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30元/天×189天×1人),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生的建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法,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营养费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先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x元,对超出该部分请求的,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认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20年,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一般地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365.8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先某某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是x.40元(4365.87元/年×20年),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床板费57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残疾,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先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是x.49元(医疗费x.39元+鉴定费845元+误工费6332.70元+住院护理费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是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先某某借取1000元款项,原告实际所得的赔偿款是x。49元。被告先某某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因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49元(医疗费x.39元+鉴定费845元+误工费6332.70元+住院护理费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是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49元,扣除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先某某借取1000元款项)。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先某某应支付的损害赔偿款x.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x元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先某某应支付的损害赔偿款x。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2010元,三被告负担8097元。

上诉人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案发路段是双向六条机动车道由中心花基作分隔,机动车车辆在该路X路面的情况行使。被上诉人行至事故发生处时,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下车推行,也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才通行,而是直接驾驶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而上诉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没有让先某行一方先某,故双方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审以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对方的过错责任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事实和公平。事故发生后,有现场的照片、对道路的勘查记录、上诉人的陈述、车辆的检验报告等作为证据,并不是无法查证。二、原审判决对损害赔偿的项目、数额的认定是有不妥的。1、定残后护理费的问题。对护理费的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上诉人不公平,也有违事实。被上诉人被判定为一级伤残,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今年50岁)以及《司法鉴定书》对被上诉人身体状况的表述,假若被上诉人不幸去世,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护理费显属不公。再次,在本案至判决发生之日前,被上诉人都不能出具护理等级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护理等级的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定残后护理费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应按5年的期限确认被上诉人的定残后护理费,如5年后,被上诉人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2、营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从发生交通事故起便昏迷至今,已无法进食,且原审已对伙食补助费作出了判决,因此原审认定数额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也负有同等的责任,而且,原审已对各项损害赔偿作出了判决。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对损害赔偿数额不足的补充,被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本案中作出的两次伤残鉴定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推翻为由,就认定被上诉人为一级伤残,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要求鉴定人当庭质证,基于司法鉴定结论对本案判决结果有重大影响,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09元,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2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所计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维持。

原审被告何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互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机动车方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受害人违反交通法规有明显过错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先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减速行驶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但上诉人先某某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操作,以致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生碰撞,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亦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下车推行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先某某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故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先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伤残情况、年龄及健康状况,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伤情较重,且医疗机构亦有明确的意见要求病人加强营养至其正常进食,故原审法院确定营养费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上诉人先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造成其及其亲属较大的精神痛苦,而受害人对此并无过错,基于此,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先某某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理,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伤残鉴定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进行的第一次伤残鉴定仅是对颅骨及胸骨的损伤等级进行评定,而不对伤者的整体伤残情况进行评定,故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不能作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伤残等级的依据。而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是针对其整体的伤残情况作出评定,该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上诉人先某某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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