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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欧阳学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9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阳学荣,1968年7月9出生,户籍地址:广东东源县X镇,暂住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X号。系广州市番禺区石楼好日子商场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市X路X号铺。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学荣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大城小事》正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的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大城小事》盗版DVD的侵权行为。2、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元(律师费)。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法出版物。

2、《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

证据1、2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大城小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

3、《公证书》。

4、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碟片。

证据3、4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欧阳学荣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04-H-x《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授权,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电影作品《大城小事》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为3年(自授权方交付x母带之日起计算)。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2004年11月12日,国家版权局出具《关于著作权的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载明:登记号为2004-H-x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电影作品《大城小事》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止。

2004年,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发行DVD《大城小事》,在该DVD外包装上记载:出品: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中凯文化总经销,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发行,x-A08-04-0003-0、V.J9。该DVD碟片上除记载上述内容外,另在碟芯上蚀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x。

2004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波在被告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X镇市X路的好日子商场,购买了《大城小事》DVD等光碟,并从该店当场取得了金额为人民币39元的收据及由好日子商场出具的销售收条各一张,该收据及销售收条均显示每张DVD金额为8元。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大城小事》DVD外包装彩封上标注有'美亚娱乐'等字样,外包装塑料袋上有'好日子超级市场零价八元'字样价格标签。碟片上无任何版权信息,碟芯亦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影片内容及片中'中凯文化'字样、'严重声明'、广告等,均与其发行的正版碟片内容完全一致。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并为此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件和原告发行的具有SID码等正版光盘特征的DVD《大城小事》,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取得涉案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止。据此,原告在上述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DVD制品《大城小事》与原告发行的同名DVD制品内容完全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发行的同名DVD制品内容一致的DVD制品,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DVD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力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学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DVD《大城小事》。

二、被告欧阳学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欧阳学荣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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