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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河北省灵寿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3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伙同尹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乡X村,将失主郭某某停放在其租房处门口的车牌号为晋x的昌河牌小型货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昌河牌小型货车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00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伙同尹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镇X组西边,将荥阳市网通公司在该处架设的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盗走389米,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被盗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以未参与二起盗窃为由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伙同尹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乡X村,将失主郭某某停放在其租房处门口的车牌号为晋x的昌河牌小型货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昌河牌小型货车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00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伙同尹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镇X组西边,将荥阳市网通公司在该处架设的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盗走389米,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于某某、尹某某等人在山西晋城共同盗窃一辆昌河客货两用车,后到荥阳共同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刘某某、于某某等人共同盗窃昌河车和电缆线的犯罪事实;3、失主郭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其晋x昌河客货两用车被盗;失主李某某报案材料,证实荥阳市X镇X组电缆线被盗;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被盗现场图,证实荥阳市X镇X村通信电缆线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于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其原被判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有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共同参与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系盗窃犯罪的共犯,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且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丰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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