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国嘉光电有限公司与诸暨南亚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南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镇。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嘉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诸暨南亚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亚公司)因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周钓锋,被上诉人上海国嘉光电有限公司(下简称国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嘉公司、南亚公司间自1994年10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国嘉公司为南亚公司进行电容薄膜真空镀膜。在整个业务过程中,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每笔业务之间均有连续性。截止2000年12月7日双方业务终止时,共发生加工费1,364,719.40元,期间南亚公司先后共支付了1,215,508.30元,尚欠加工费149,211.10元。2002年8月22日,国嘉公司曾书面致函南亚公司,要求南亚公司对双方业务往来中的欠款总额予以确认,在财务征询函中,国嘉公司自己确认南亚公司欠其的加工费为106,820.91元,但南亚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复。国嘉公司遂于2003年1月2日以征询函中其确认南亚公司的加工欠款106,820。91元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嘉公司、南亚公司间加工法律关系明确,南亚公司委托国嘉公司作真空镀膜后理应支付相应酬金,现南亚公司对按照国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来计算酬金总额没有异议,却又未提供其已付款的相应证据,故应按照国嘉公司所确认的付款总额来冲减总的酬金。在双方业务终止后,南亚公司应当及时清结所欠的酬金,现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国嘉公司现只要求主张部分欠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2002年8月22日国嘉公司在给南亚公司的对帐征询函中明确仅作为复核帐目之用,但国嘉公司致函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以对帐的形式来明确其债权,从而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本质实际上也是一种主张权利的行为,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国嘉公司发出征询函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此,国嘉公司在200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法定的2年期间,南亚公司就此所作的辩称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南亚公司支付国嘉公司酬金106,820.91元。案件受理费3,646。42元由南亚公司承担。

判决后,南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南亚公司与国嘉公司发生的业务都是单独的,可分的,这从国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可以看出,原审法院认定每笔业务之间均有连续性依据不足。上海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发财务征询函的主体不是国嘉公司,不能认为是国嘉公司向南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国嘉公司向南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即2000年6月6日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国嘉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南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国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嘉公司辩称:在双方多年的业务往来中,每次的加工款南亚公司均未结清,所以应当算是连续的业务。财务征询函是国嘉公司全权委托上海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应当作为国嘉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国嘉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国嘉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嘉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南亚公司对于结欠国嘉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06,820。9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南亚公司、国嘉公司之间因无书面合同,故双方为口头加工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看,除2000年12月7日的业务系即时结清外,其余业务的付款均非一一对应,双方对加工费的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由于双方对于每笔业务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根据民法原理,诉讼时效应从国嘉公司向南亚公司主张权利之时起算。国嘉公司在2002年8月19日委托上海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南亚公司发出《企业询征函》,该函下部盖有国嘉公司公章,故该发函行为应视为国嘉公司的行为。但是,由于该《企业询征函》中载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该函不具有向南亚公司主张债权之效,仅具有对帐作用。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此间国嘉公司另行向南亚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国嘉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国嘉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南亚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6月6日国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南亚公司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应当向国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南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6。42元,由上诉人诸暨南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