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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卫华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开平市优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义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上海卫华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优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X号国道三江路段X号。

法定代表人司徒添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义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农工商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卫华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卫华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开平市优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赢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审被告上海义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7日,优赢公司向上海悦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悦公司)购买了40.80吨彩色钢卷,金额为304,109元,随后,悦悦公司受优赢公司委托介绍卫华公司承运该批钢卷。同月20日,优赢公司预付给卫华公司运输费4,000元,义昌公司受卫华公司委托向优赢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4,892元的货运代理发票,该发票记载:托运人优赢公司,运输方式公路,发运日期5月20日,发运港上海,到达港广东开平市,货名钢材,数量40.8吨。同日,卫华公司与蔡东山(系运输个体户)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载明:货主单位优赢公司,货物名称彩涂卷,重量40。8吨,装货地点上海,目的地广东省开平市,运输金额14,892元,付款方式,预付4,000元,余款卸货时结算,车属单位蚌埠市通利汽车销售公司,车号皖x,驾驶员张志。随后,优赢公司工作人员张国福乘蔡东山的运输汽车一起回广东,5月23日20时48分,张志驾驶的皖x半挂车行驶至广东省开平市境内105线x+200m处,因刹车失灵,发生事故,致该车装有的40。8吨彩钢卷全部散落山下,承运人蔡东山死亡,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从化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确定现场遗留的彩钢卷每吨残值为800元,该批彩钢卷损失价值为265,081元。7月21日,优赢公司将该批损坏彩钢卷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开平市沙冈区合兴五金厂。优赢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885元。

审理中,卫华公司对事故发生后,优赢公司为雇人看守现场并吊运散落山中的货物而支付的3,480元看守费和5,600元吊装费均无异议。

原审认定的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优赢公司与卫华公司的运输关系是否成立;二、该批货物在有优赢公司方人员押运的情况下发生毁损,可否免除承运方的责任;三、从化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的物损损失是否合理;四、义昌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争议一,原审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安全运输货物,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优赢公司虽然与卫华公司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系争40.8吨彩钢卷的运输事宜(包括运输费用)是由优赢公司与卫华公司直接进行协商,优赢公司的4,000元预付运费也是直接付给了卫华公司,卫华公司在要求义昌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中也明确了系争40.8吨彩钢卷的托运人为优赢公司,卫华公司也收到了优赢公司40.8吨彩钢卷。因此,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优赢公司与卫华公司就40。8吨彩钢卷的运输事宜经协商已达成了口头运输协议,优赢公司和卫华公司的行为均符合运输合同中托运方和承运方的法律特征,优赢公司为该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卫华公司为该运输合同中的缔约承运人。卫华公司辩称其系与悦悦公司发生的运输关系,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卫华公司在与优赢公司达成运输协议后,又与蔡东山就同一批货物签订了运输协议,该行为系卫华公司与蔡东山共同完成该批货物运输的行为,因实际承运人蔡东山在运输中遇交通事故死亡,故优赢公司要求卫华公司承担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对争议二,原审认为:在运输中,优赢公司虽派员随车押运,但该批货物毁损系承运人未能提供合格的运输工具(车辆刹车失灵)所致,且事故发生后,卫华公司未能提供该批货物毁损系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或者托运人的过错的证据,故卫华公司不能免除应承担的责任。

对争议三,原审认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从化市价格事务所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进行价格鉴定的相关职能单位,其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货物毁损鉴定中的程序,也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从化市价格事务所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物品损坏价值的鉴定结果,应予采信。

对争议四,原审认为:连带责任是债务人为二人的一种债的关系,而本案系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运输合同的标的发生的运输行为而产生的。义昌公司虽然向优赢公司出具了发票,但其与优赢公司间并未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优赢公司以义昌公司系开具发票的单位为由,要求义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卫华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从承运货物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止,应负安全运输和妥善保管的义务,在此期间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除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情况外,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托运人的其他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卫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赢公司彩钢卷损失费265,081元;卫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赢公司因彩钢卷毁损而支付的看守费3,480元、吊装费5,600元、鉴定费6,885元并退还运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优赢公司负担640元、卫华公司负担6,786元。

原审判决后,卫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卫华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优赢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运输关系。上诉人是受悦悦公司委托代为寻找回程车,且优赢公司支付的4,000元预付运费是直接交给回程车驾驶员张志,上诉人未收取运费;2、原审法院认定的货物赔偿价值不当。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看守费、吊装费有误。在运输过程中,由优赢公司张国福押运,其负有看守责任,故不应由上诉人再承担货物的看守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上诉人与蔡东山签订的运输协议中载明:货主单位为优赢公司,委托单位为上诉人,承运方为蔡东山。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蔡东山签订的运输协议中可以看出,优赢公司的货物由上诉人委托蔡东山承运,由此足以认定上诉人与优赢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优赢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涉及的货损金额系经从化市价格事务所鉴定,并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核,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从化市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本案中的货损金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实际发生的看守费、吊装费的金额并无异议。由于上诉人与优赢公司存在运输关系,在发生车辆翻车事故后,上诉人作为运输方负有看守散落货物的责任,现优赢公司聘请他人看守散落货物而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4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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