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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天津达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立达集团静海股份公司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静民初字第801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1954年生,汉族,静海县人,干部,住(略)-505。

委托代理人王锡德,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达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玉光,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立达集团静海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总经理助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天津达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立达集团静海股份公司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某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被告天津达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急需用流动资金找到原千要求借款50万元,双方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11月25日至1995年11月25日,年利息为15%,借款逾期后,被告陆续归还21万元,下欠原告29万元至今未还。原千在索款过程中,发现被告立达公司有抽逃注册资金之行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达成公司辩称,被告达成食品有限公司未借原告50万元,借款合同不成立,借款合同是后补的,是其工作人员与原告串通签订的,经理李宝良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个人行为,没有董事长的委托,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达公司辩称,达成食品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其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没有抽逃投资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达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李宝良找到战友吴某,言明因公司缺少流动资金,欲向吴某借款50万元。当时堂上村飞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50万元借款,原告遂通知飞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还款50万元转给达成食品有限公司。1994年11月25日飞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亮(原告之兄)将50万元面额支票一张交给达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李宝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1995年8月、1996年10月、1997年1月被告分别还原告(由飞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某亮代收并出收据)8万元、10万元、3万元,计21万元人民币,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9万元。1998年12月2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达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李宝良就借贷事宜补签借款合同和借款结算合同,在结算合同中确认了199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50万元已还21万元,尚欠29万元,年利息为15%的事实,并约定利息待还本金后另计。

另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立达公司有抽逃对达成公司出资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立达集团静海股份公司作为被告达成公司的股东,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对达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达成公司所借款项虽由安外人飞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转来,归还借款亦由该公司负责人吴某亮出具手续,但该公司与被告达成食品有限公司并无借贷关系,50万无借款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吴某,被告与原告就借款事宜协商后,由原告吴某指示飞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50万元划给被告达成食品有限公司,支配50万元的是原告,而飞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只是代表原告实施了将钱划出的行为。199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理李宝良补签借款合同及结算合同,也说明出借主体是本案原告并非飞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况且该公司也证实与被告达成食品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划给被告的50万元系该公司归还原告的款项。由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达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及借款结算合同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8条第1款、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达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1994年11月25日至2001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28.9万元人民币。(此数字按各时段被告借用原告本金数(15%(借用时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达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敬义

审判员丁玉贵

审判员崔景顺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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