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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江西省大余县南安板鸭厂与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

时间:2006-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X镇X街X路。

委托代理人:吴魁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大余县南安板鸭厂。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X镇X街水口寺X号。

负责人:邓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魁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花地大道北93-X号花地城广场地下负一层、首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春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邓某某、江西省大余县南安板鸭厂(下称南安板鸭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又多黄花岗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广州市好又多黄花岗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南安板鸭等侵犯邓某某、南安板鸭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广州市好又多黄花岗百货有限公司在广东发行的报刊上向邓某某、南安板鸭厂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广州市好又多黄花岗百货有限公司赔偿邓某某、南安板鸭厂商标专用权损害赔偿金x.7元、商誉损失10万元、费用x.2元,总计人民币x。9元;4、广州市好又多黄花岗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甲方[共十家公司:广州市好又多黄花岗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南洲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广雅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州市X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邓某某、南安板鸭厂]就本院审理的(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5、248、249、250、251、252、253、254、255、X号十个案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乙方以了结上述案件。

二、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销售南安板鸭。

三、对本协议签订前的销售行为,乙方不得以相同或者相似的理由起诉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实际控股的公司或其控股公司、“好又多”服务商标的使用人等)。

四、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款项支付后,甲、乙双方互无任何其他争议。

五、乙方承担上述十个案件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院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某辉

代理审判员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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