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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翟明伟、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召陵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12月2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晓。由于被告脾气暴躁造成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不但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而且还多次想将原告撵出家门,更有甚者,在原告刚生了小孩后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双方感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是双方的,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共同财产就是我们两个的工资,都在原告处放着。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生活困难费我也没能力给。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被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同时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质证称:名字是我签的,但是被逼签的字,不是真实意识表示。

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在2008年农历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晓。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曾于2010年6月23日协议离婚,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均签字,后因被告后悔,未办成离婚,后原告起诉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所建房屋原被告均未出钱,系由其父母在原宅基地上所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宋某晓长期跟随父亲宋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随父亲宋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应出相应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儿子宋某晓的抚养费,应以200元/月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晓随父亲宋某某生活,原告闫某某每月X号支付当月儿子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宋某晓年满18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未上诉。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刘瑞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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