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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某寨镇清水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兵,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兵,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丙,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第三人熊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熊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杨某辛,男,1953年1月生。

第三人袁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袁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舒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村委会)及第三人熊某丁、熊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袁某壬、袁某癸、袁某某、舒某某、舒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家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勇、人民陪审员程金洲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兵、陈革文,原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袁某兵,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丙,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诉讼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诉称,1992年3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一份《清水村关于新造板栗园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板栗园的四至界线:东北以河沟为界,南与竹林组以大岭分水为界,西以挖防护带为界。承包期20年,至2012年3月8日。合同约定收益分成比例是前10年被告村委会不计分成,后10年(从2002开始)按每年所估产量的总收入五五分成。1996年8月26日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收益分成,又签订了《清水村经济林连片管理收益分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从1999年开始,每年由村支书、村长、村X组长及承包户到山上估产,清水塘村X组按当年估产量总收入百分之三十分成,从2002年开始上交村百分之五十,由清水塘村X组长到村里结算,此协议经村支书、村长、村X组长、村民代表、承包人签字认可。二原告承包后,经多年的种树、嫁接、管理,所承包山地板栗树已成林并有所收益。现二原告所承包的板栗园部分被修高某铁路占用,2009年1月占用单位将树木赔偿款共计x元支付给了被告村委会,二原告曾多次找村委会领取赔偿款,但被告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二原告所应得到的x元赔偿款。

被告村委会辩称,第一、村委会与二原告签订的《清水村经济林连片管理收益分成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第二、二原告诉称要求村委会支付地面附着物赔偿款x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二原告只是承包了栗园,栗树(即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村X村民组村民共同所有,所以赔偿款不仅包括栗树的后期收益,还包括栗树的自身价值,二原告要求赔偿款全部归已所有不符合协议的约定。第三、现应按协议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确定赔偿款的分配比例,也就是村委会应得20%,其数额为x元×20%=x.6元。第四、该赔偿款由于二原告与第三人一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村委会只是暂时保管,待二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协议或者依法解决后,村委会按照各自的份额予以支付。

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共同述称,二原告诉被告村委会退还林木补偿款纠纷一案,对二原告与被告村委会所诉标的物,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有独立的请求权,应依法参加诉讼。要求被告村委会退还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的林木补偿款x元,并依法解除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被告村委会与二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其理由如下:1984年初,原信阳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将现位于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X村清水塘村X组煤炭山一带的山林划归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做为自留山,并依法发放了自留山证。1992年被告村委会在未经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的同意情况下,将该自留山承包给二原告,后在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的强烈要求下,二原告、被告村委会及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经充分协商,于1996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对二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在199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并在协议书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分别约定,“清水塘村X组煤炭山一带山林权属归清水塘村民”,“原合同期满山林归村民”。合同履行至2008年底,因国家修建石武高某铁路,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的自留山被占用,故该赔偿款应归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所有。

经审理查明,位于鸡公山管理区X镇X村清水塘村X组煤炭山有一块荒山,该山地叫死人沟(施仁沟)界线为东北以河沟为界,南与竹林组以大岭分水为界,西以挖防护带为界。1984年在该山范围内分别有熊某升、杨某文、杨某文、杨某庚、袁某业、袁某祖、舒某国、舒某家、熊某戊、杨某辛、袁某壬及二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自留山,并经原信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有自留山证。对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中的部分户被告村委会证明如下:第三人熊某丁系熊某升之子,现熊某升已去世,该自留山由第三人熊某丁继承;第三人杨某己系杨某文之子,杨某文之侄子,现杨某文、杨某文二人均去世,其自留山由第三人杨某己继承;第三人袁某癸系袁某业侄子,袁某业生前由第三人袁某癸赡养,死后由其安葬,袁某业的自留山由第三人袁某癸继承;袁某祖与第三人袁某某系兄弟关系,原自留山证上的户主系袁某祖,因兄弟分家时,该自留山分给了第三人袁某某;第三人舒某某系舒某国长女,现舒某国已去世,该自留山由舒某某继承;第三人舒某某系舒某家之子,因舒某家长年在外务工,其自留山由第三人舒某某管理。1991年冬被告村委会将以前所分给农户的自留山收回兴办板栗基地,并投入了一定的劳务。1992年被告村委会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签订了一份《清水村关于新造板栗园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村委会将位于清塘村X组的煤炭山至死人沟(施仁沟)兴办的一块板栗基地(四至界线为,东北以河沟为界,南与竹林组以大岭分水为界,西以挖防护带为界)承包给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被告村委会负责挖好防护带,于1992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护林房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负责修建,经费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垫付,后从被告村委会在所得收益中扣除,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负责森林防火,并在五年内将栗苗嫁接完毕,将线内空荒地的补苗栽种或嫁接完毕,此项工作在承包期内完成。收益分成办法为前十年被告村委会不计分成,后十年从2002年开始按每年所估产量的总收入,双方五五分成,其中村X组从被告村委会所分五成中开支。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村委会证明此块山林在当初全部为杂灌杂草无板栗树、无大栗树,1990年冬村X组织各组进行砍除杂灌,修毛栗子(野生小毛栗子)。1996年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被告村委会及清水塘村X组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清水村经济林连片管理收益分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清水塘村X组煤炭山一片山林权属归清水塘村民,由村对此山林连片管理,收益分成,按原合同不得更改。收益分成办法约定,从1999年开始,每年由村支书、村长、村X组长及承包户到山上估产,清水塘村X组按当年估产总收入30%分成,从2002年开始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被告村委会各得收益50%,其中被告村委会所分得的50%含清水塘村X组的30%,每年由清水塘村X组长到村里结算。从1996年到1998年由承包户(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为清水塘村X村民交农、林、特产税2000元,由村负责办理。该协议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山林归村X组。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被告村委会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村委会证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在承包期内从开始收益时每年采收板栗前均由村、组及本人到现场估产,按评估结果均上交了承包款。2008年底因修建石武高某铁路,此山林被铁路部门征占,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村委会证明该山林地面林、木赔偿款正线内为x元,临时占地树木赔偿款x元,共计x元,该款铁路部门已于2009年1月付给了被告村委会。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村委会证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在此片山林中其中完全属于自己的山林补偿款为x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村委会又证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x元补偿款中含有需迁坟墓的补偿款1500元,该1500元原告胡某甲已领取,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自己的树木补偿款实际应有x元。被告村委会收到此片山林补偿款后,因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就此补偿款分配未达成协议,被告村委会即未向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支付也未向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支付。为此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地面附着物赔偿款x元。诉讼中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申请参加诉讼,也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x元。庭审中被告村委会认为此补偿款中含有村X路部门虚报多领的款项达数万元,对此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做为煤炭山的部分山林的承包人,在自己承包山林的范围内,其地面附着物(板栗树及其它树木)的补偿款,如无其它约定理应完全归其所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1991年冬被告村委会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原十一户村民的自留山收回兴办板栗基地,投入一定劳务后,于1992年将该山地承包给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该土地流转形式完成后,1996年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被告村委会、清水塘村X组重新签订的《清水村经济林连片管理收益分成协议书》对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第一次与被告村委会所签的合同中的内容只保留了合同约定的承包山位置、承包期限,未能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该山林如遇国家征用,对林木补偿款应如何分配。该林、木补偿款如何分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焦点问题应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应明确分配此款的主体,其次再确定分配此款的比例。对第一个问题,《清水村经济林连片管理收益分成协议书》是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被告村委会和第三者清水塘村X组三者所签订的。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并不是合同的主体,虽有部分第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仅是以村民代表的名誉签字,是村、组将山、林对外承包的必要形式。从协议内容看,协议约定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承包期满后,山林归清水塘村X组所有。再者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中的熊某丁、杨某己、彭伍祖、舒某某等户是否是原自留山所有人的唯一继承人,如有其他继承人,第三人熊某丁、杨某己、袁某癸、舒某某也未提交其他继承人放弃该继承权的证据。第三人舒某某系舒某家之子,舒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父同意将分得林、木补偿款的权利授权给其自己。被告村委会仅证明熊某丁、杨某己、袁某癸是原自留山所有人的继承人,但未能证明是唯一继承人。对其他第三人虽能证明在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所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山林原自留山属其所有,但在诉讼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诉讼请求。所以对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应分得树木补偿款也应由被告村委会或清水塘村X组根据各自应得的份额,予以支付。对第二个问题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被告村委会对此补偿款应如何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内容是“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有分得该树、木补偿款的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是此山林的合法承包经营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自1992年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对此山林投入了大量的劳动和资金,经过多年管理才使过去象被告村委会在证明中所证明的“全部为杂灌、杂草无板栗树、无大树”的荒山变为在国家征用前有大量板栗树及其它树木的山林,正因这些树木,才得到了几十万元的补偿费,因此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在除去应得的自己自留山上树木补偿款外还应合理分得所争议的补偿款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第三,被告村委会对此山林在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承包前期仅投入了少量的劳务(如挖护带),虽在三方所签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村委会对每年的收益分成享有20%的受益权,但被告村委会所分得份额不应过高。第四,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辩称,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承包期限仅还有四年未到期,承包期满后所争议的补偿款对应的山林完全归村X组所有,也就是归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所有,因此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即使有权分得该补偿款也仅是一小部分,对此辩称理由不能完全支持。其一,承包期限未实现的四年是未来四年,在未来四年中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承包收益无法进行预测。其二,国家征用此土地时是在承包期限范围内,也就是说在此承包期限内该山林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归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所有,所以对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所分得补偿款份额要综合考虑而定。其三,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被告村委会及清塘村X组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在承包期内每年收益分成办法是如何分配补偿款的重要依据,因国家对该山林的一次性补偿,对所签订的协议的三方来说也是一种收益。其四,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承包期限还有四年,对此补偿款只能分得部分。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村委会按总赔偿款的5%分得x×5%=x元,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自己山林款余额为:x-x×5%=x元,争议款项余额为x-x-x=x元。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所分得款按余额的40%较为适宜,即x×40%=x元。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总得款为x元。对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述称要求解除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被告村委会及清水塘村X组所签订的协议,其理由不足,因除此次国家征用外,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还有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承包的山林,因原协议是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被告村委会和第三者清水塘村X组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部分村民签字认可,故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要求解除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支付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9120元,第三人熊某丁等十户村民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长刘家祥

审判员汤勇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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