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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河宝玩具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金城彩印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河宝玩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郭某某,均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金城彩印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盐步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雄坤,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河宝玩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金城彩印厂(以下简称金城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金城厂的委托代理人徐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始,河宝公司向金城厂定作彩盒等印刷品。对于完成印刷任务所需的菲林片,一部分由河宝公司提供,另外的绝大部分由双方各承担1/2版费(包括PS板费、啤板费、菲林费)交金城厂委托第三方制作。双方在购销合同或采购单中约定了价款及河宝公司需分担的版费。2005年11月24日,经对帐,河宝公司在2005年送货河宝明细表中确认欠金城厂价值及版费合计x.64元。该款项已扣除了河宝公司两次退货的金额共x.20元,但实际上河宝公司仅退回价值6142.40元的货品,对于多扣除的未退货的金额4369。80元,河宝公司未付。2005年11月30日,河宝公司以金城厂未退回菲林片为由以其在明细表中确认的欠款额扣除版费x元后取整数x元付予金城厂。本案涉及的菲林片现均由金城厂持有。

2006年7月11日,金城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宝公司支付所欠款项x。44元及自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购销合同及采购单条款的内容反映双方确立的是定作合同关系。在定作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在于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河宝公司已全部收取金城厂交付的印刷品,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已实现。在金城厂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河宝公司对双方在购销合同或采购单中约定其应承担的价款及版费未予全额支付,应属违约,现金城厂主张其支付余款x.4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宝公司以金城厂拒绝交出菲林片进行的抗辩,因抗辩权的行使需以当事人互负义务为前提。金城厂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交易中又未约定双方各付1/2版费制作的菲林片的归属,也未约定将交付该菲林片作为金城厂的一项义务,故河宝公司无法就退回菲林片问题享有本案合同中的抗辩权。此外,抗辩权的行使在于对抗、否认、抵销请求权,其具有被动性,只有在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时,债务人才得以行使。河宝公司认为金城厂拒绝交付其自己提供的菲林及双方分担版费委托制作的菲林,其完全可以向金城厂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并不需以金城厂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故河宝公司的有关陈述应属于独立请求权的范畴,而非抗辩权的范畴,河宝公司不可以以此对抗金城厂的债权请求。因河宝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明确提出返还菲林片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对此不作审查,河宝公司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河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x。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从200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予金城厂。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河宝公司承担。

上诉人河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城厂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当生产量达到规定数量时,金城厂应退还河宝公司制版费。事实上,在2005年1至5月的10份合同中,生产量均达到或超过规定数量,但金城厂一直没有退还河宝公司制版费1210元,属违约在先。从2005年5月计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3%计算,逾期利息是101.60元。河宝公司有权要求金城厂退还该款。二、金城厂违反法规,影响合同的实现,侵犯河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河宝公司生产经营出口产品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河宝公司只允许金城厂按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技术要求印刷包装彩盒,金城厂印刷制版中所需要的彩盒样板均由河宝公司提供原始样本。产品设计资料属知识产权范畴,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只有河宝公司才有权处置已经包含了丰富的产品设计信息的菲林片。现金城厂拒不交还菲林片,侵犯了河宝公司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河宝公司有权停付余款、要求金城厂退赔制版费x元及相应利息3105。50元并全数交还菲林片。三、合同法规定,未经定作人许可,承揽人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金城厂扣留河宝公司的菲林片实属违法。由于不能取回菲林片,河宝公司只能重新制作多套急用的菲林,从而造成损失7185元,金城厂对此及相应的利息602元亦应予赔偿。

上诉人河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金城厂请款明细表及金城厂送货单多份,均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数量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退制版费的要求,金城厂应退回部分制版费予河宝公司。

被上诉人金城厂答辩称:河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所欠的款项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独立请求权和抗辩权作了充分的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河宝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金城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金城厂认为河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其证明力由法院进行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宝公司上诉请求金城厂返还菲林片、退回制版费及支付赔偿金等,其请求旨在保护河宝公司认为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而并非用于否定金城厂的诉讼主张,故河宝公司所提出的主张是独立于本案诉讼的另一请求,应属诉的范畴而不属民事诉讼中反驳的范围,河宝公司欲使其主张成立,应通过向法院另行起诉金城厂或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反诉的方式来实现。现河宝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而仅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及上诉请求并据此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证据及主张不再审查,河宝公司可另案向金城厂主张。综上,河宝公司的上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河宝玩具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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