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叶某与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号2-X楼。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及其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安某及其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叶某酒后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息县X路人寿保险公司非机动车道内,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前额部皮下血肿,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29天,医药费7742.40元。息县公安某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检查费963.59元。被告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于2008年8月20日以张文敬的名义在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办理机动车强制险,2008年10月24日更改为叶某。原告有一女孩安某萱,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被告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违章行驶且饮酒驾车,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息县公安某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叶某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诸暨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被告叶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抢救支出的医疗费用7742.40元应当予以支付。其他以外的赔偿应由被告叶某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有关计算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某医药费7742.40元,误工费7612元,210天×(x/年÷365天),护理费1051元,29天×(x元/年÷36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日×29天),营养费702元,29天×(8837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511元,鉴定费、检查费及其他支出费用1383.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费用x.99元。被告叶某承担x.59元,已付5000元,实应付x.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7742.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实际支出费用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叶某不服上诉称,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种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况,不包括驾驶人饮酒的情形,因此本案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不能免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安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叶某的意见。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对于酒后驾驶的,保险公司只针对医疗费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内斯不承担。上诉人认为交强险只有三种责任免除情况是对条例的误解。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对守法利益造成危害,对道路交通秩序带来冲击,容易引发道德风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收取安某鉴定费为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事故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且本案上诉人叶某只是酒后驾驶,没有证据证实叶某是醉酒驾驶,亦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只支付医疗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原告安某医药费7742.40元,误工费7612元,护理费10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70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511元,检查费及其他支出费用783.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费用x.99元,叶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安某x.99元,给付叶某5000元;

三、叶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安某鉴定费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斌(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