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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3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06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宾士珠宝(番禺)有限公司抛光部工作之便,先后多次盗窃本该由公司统一收集处理的从银质首饰打磨出来的含银粉末共计x克(价值6900元)。盗后,将赃物收藏在其租住屋内。2005年5月10日凌晨,当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赃物准备销赃时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该公司抛光部员工陈某某偷银粉的情况。并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的银粉发还其公司,该银粉已用完。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抛光部员工陈某某偷银粉的情况。并证实打磨出来的银粉通过抽风机抽到一个密封小房,由公司回收。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10日凌晨其与周某某在宾士珠宝(番禺)有限公司后面的小路巡逻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其俩上前拦住他们,发现他们手中提着几袋东西,其觉可疑,打电话到派出所报告,这时他们俩才说是从宾士公司里偷出来的银粉,这两人是陈某某、陈某某。

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银粉20小包,共重x克。

5、宾士珠宝(番禺)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报告对银抛光粉的银含量作了说明。

6、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证实是案发地点及赃物。

7、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供述上述时间其从被害单位将抛光银粉带出厂外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职务侵占;证实赃物价值6900元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行为是职务侵占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抛光中产生的粉末,由抽风机吸入一个小房子内,由他人定期集中收集处理。陈某某没有收集、保管抛光粉的职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堵住抽风机的口子以偷取抛光粉;综上,陈某某盗取抛光粉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而非职务侵占行为。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证实赃物价值69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单位的陈某,根据的是有利于陈某某的原则采信较低的银含量标准计算赃物价值。陈某某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陈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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