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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南华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恒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8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南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欧洲工业园(塘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雷标,江苏苏州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南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雷标、徐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2年4月开始,上海恒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音公司)多次向南华公司购买pvc片材。2002年5月10日、9月15日,恒音公司为偿付货款各向南华公司签发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x,金额分别为19,200元和5,000元。号码为x的转帐支票已由南华公司提示付款。南华公司持号码为x的转帐支票后未提示付款,亦未将支票退还恒音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恒音公司因履行货款债务而向南华公司签发并交付转帐支票,以及该支票至今尚在南华公司处未兑现均是不争的事实。南华公司为实现货款债权一旦合法持有恒音公司的转帐支票,其只能享有票据权利,并因此而丧失买卖合同上的货款请求权。只有当转帐支票遭退票或废票时,或将转帐支票返还恒音公司后,南华公司的票据权利才逆转为买卖合同上的货款请求权。因恒音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票据的义务,故南华公司要求恒音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南华公司要求恒音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元,由南华公司负担。

南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将系争号码为x的转帐支票交付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管志岗,但上诉人并未从管志岗处收到该张支票;二、系争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未记载出票日期的支票为无效票据。据此,上诉人无法就系争支票实现票据权利,且被上诉人至今未实际支付诉争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委托其工作人员管志岗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有关销售业务,并委托管志岗收取货款。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系争支票交付管志岗,现该支票仍在管志岗处,上诉人亦曾多次与管志岗协商过支票返还事宜。管志岗是否应将系争支票交付上诉人是上诉人与管志岗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未在系争支票上填写出票日期,且票据法亦未禁止受票人可以对出票日期进行补记,故系争支票应为有效票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上诉人发给管志岗的电报原文;

2、2003年4月20日,上诉人与管志岗签订的协议一份;

上述二份证据旨在证明上诉人知道系争支票在管志岗处,并多次与管志岗协调,要求其将支票返还。

3、系争支票复印件一份;

4、管志岗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是接受上诉人委托在上海地区全权代理上诉人的销售业务和收款事宜。庭审中,管志岗本人亦出庭作证,证明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管志岗系上诉人在上海地区的销售业务员,其职责范围包括代表公司收取货款。被上诉人将系争号码为x的银行转帐支票交付管志岗后,管因其本人与上诉人间的纠纷,未将该支票转交上诉人。上诉人曾多次与管志岗协商支票返还事宜,未果。现系争支票仍在管志岗处。本院还查明,系争支票迄今未填写出票日期。

本院认为,因管志岗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诉争买卖交易的业务经办人,其是接受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向被上诉人收取系争货款,故被上诉人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上诉人签发并向其委托代理人管志岗交付转帐支票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系争支票。至于管志岗是否应将支票转交上诉人是上诉人与其公司内部职员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票据法律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所谓的其未收取系争支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支票后,上诉人作为系争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在上诉人未将系争支票返还被上诉人或遭退票、废票而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时,上诉人不得享有买卖基础关系中的货款请求权,否则,被上诉人将因同一笔货款债务而负有票据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的双重付款义务。对上诉人提出的系争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虽规定出票日期为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但并未明文禁止支票受让人对出票日期进行补记,故上诉人对系争支票的出票日期进行补记后仍可实现票据权利。另,上诉人的销售业务员管志岗未将系争支票交付上诉人的客观事实,并不能构成上诉人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的合法抗辩理由,被上诉人亦未能因此而免除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付款义务,故上诉人在享有票据权利的同时,无权以买卖基础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再次支付系争货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南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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