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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4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伟嘉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电器道X号宏利保险中心X楼B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财务管理和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月立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2005年12月12日,上诉人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李某,原审第三人伟嘉电业有限公司(简称伟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名称为“干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伟嘉公司于2001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11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0。2003年10月10日,月立公司就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04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于2004年12月7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虽然对月立公司口头审理后提交代理词的情况没有述及,但该代理词中的意见陈某的内容并没有超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此均已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和详细的论述,且月立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该代理词的相关内容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均已有所涉及,月立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实质性影响,故该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及漏审部分事实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3的申请日与本案专利相同,且均为干发器,故可以用来评价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关键在于本案专利是否与证据3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就干发器产品而言,并不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某。从俯视图来看,本案专利的风筒中间向外凸出,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风筒中间向内稍凹;从左、右视图来看,本案专利手柄呈弯曲的曲线设计,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某往下延伸,呈“S”形,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基本上为一折线,手柄的下端向散热口方某往下延伸,呈“7”形。就整体而言,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在手柄和风筒两个重要组成部件上存在差别,这种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1、2的公告日均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均为干发器,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以判断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本案专利与证据1、2相比,手柄的形状、手柄与风筒连接方某的差别是明显的,另外,本案专利与证据1的开关位置、本案专利与证据2在手柄外壳与风筒外壳是否相对独立等方某的差别亦是明显的,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不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且月立公司表示就与本案专利的相近似程度而言证据1、2不及证据3。因此,本案专利与证据1、2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月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原审判决过分夸大了本案专利与证据3之间的差别,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伟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伟嘉公司于2001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干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11月20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专利权人是伟嘉公司。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03年10月10日,月立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专利权人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其公开了7幅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2)。

证据2:(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专利权人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其公开了7幅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3)。

证据3:(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01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专利权人为伟嘉公司。其公开了7幅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4)。

2004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月立公司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本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4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属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并且,证据1、2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为干发器,可以将其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以判断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外观设计均包括风筒和手柄,风筒为一旋转体,其一端设有散热口,另一端设有出风口,其外壳由两段壳体组成,两段壳体在结合处对称设有两凸块;手柄中间大两端小,手柄与风筒在靠近风筒散热口的下侧连接,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某往下延伸;手柄上设有开关,开关的形状类似于倒锥形;风筒上的散热口与头盔形状类似,其外周由若干弧条排列而成,底面向外略凸,并成形有一系列散热孔;风筒上的出风口向外略凸,由多个同心而直径不等的圆圈以及将各圆圈等份的“X”字架组成。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为弯曲的扁纺锤形,中间大,两端形成尖状结构,手柄整体呈弯曲的曲线形状,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为杆状,两端虽略小,但完全没有形成尖状结构,手柄的弯曲程度显然不如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弯曲程度大;(2)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与风筒连接后,上端往散热口方某向外、向下延伸,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上端与风筒直接连接,不延伸;(3)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开关位置在手柄的前面(即手柄与风筒出风口相同的一侧),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开关位置在手柄的背面(即手柄与风筒散热口相同的一侧)。

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外观设计均包括风筒和手柄,风筒一端设有散热口,另一端设有出风口,外壳的两段壳体在结合处对称设有两凸块;手柄与风筒在靠近风筒散热口的下侧连接,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某往下延伸;手柄在与出风口相同的一侧设有开关;风筒上的散热口与头盔形状类似,其外周由若干弧条排列而成,底面向外略凸,并成形有一系列散热孔;风筒上的出风口向外略凸,其由多个同心而直径不等的圆圈、以及将各圆圈等份的“X”字架组成。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为弯曲的扁纺锤形,中间大,两端形成尖状结构,手柄整体呈弯曲的曲线形状,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为杆状,上端大,下端小,完全没有形成两端的尖状结构,手柄的弯曲程度小,显然不如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弯曲程度大;(2)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与风筒连接后,上端往散热口方某向外、向下延伸,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上端与风筒直接连接,不延伸;(3)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的外壳与风筒的外壳相对独立,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的外壳与风筒的外壳连成一整体。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2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存在明显不同,由于手柄是干发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手柄的明显区别对干发器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2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月立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伟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3的申请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前,故可以用来评价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外观设计均包括风筒和手柄,风筒为一旋转体,其一端设有散热口,另一端设有出风口,其外壳由两段壳体组成,两段壳体在结合处对称设有两凸块;手柄为一弯曲的扁纺锤形,中间大,两端逐渐变小形成尖状结构;手柄与风筒在靠近散热口的下侧连接,连接部位一直延伸至风筒的中部,手柄的上端从连接部位向散热口方某并略向下延伸,手柄的下端往下延伸;手柄在与出风口相同的一侧设有开关;风筒上的散热口与头盔形状类似,其外周由若干弧条排列而成,底面向外略凸,并成形有一系列散热孔;风筒上的出风口向外略凸,其由多个同心而直径不等的圆圈以及将各圆圈等份的“X”字架组成。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案专利的风筒短而粗,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风筒细而长,中间向内稍凹;(2)本案专利手柄呈弯曲的曲线形,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某往下延伸,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基本上为一折线,其弯曲程度明显不如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的弯曲程度大,并且,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手柄的下端向散热口方某往下延伸,而不是如本案专利那样向出风口方某往下延伸;(3)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开关为倒锥形,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开关为延长的半圆形。

从上述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存在明显的差别,这种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即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月立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月立公司承认其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的相关内容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均已有所涉及,只是该决定在案由部分中对该公司提交代理词的事实没有提及。月立公司对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本案专利与证据1-3的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没有异议,并表示证据1、2与本案专利的相近似程度不及证据3。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案专利是否与证据3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所谓“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与本案专利相同,且均为干发器产品,故可以用来评价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干发器产品而言,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某进行相近似的判断。月立公司认可本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在风筒、手柄以及风筒与手柄之间的连接位置等处存在区别。本案专利的风筒短而粗,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风筒细而长,中间向内稍凹;本案专利手柄呈弯曲的曲线形,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某往下延伸,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其弯曲程度明显不如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由于本案专利中的手柄为曲线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感受是与风筒的连接部位更靠近风筒中部,而证据1的手柄与风筒的连接形成“7”字形。就外观设计整体而言,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在手柄和风筒两个重要组成部件上存在差别,这种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对于干发器产品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施某普通注意力,是容易将二者区分开来的。因此,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由于月立公司确认证据1、2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程度不及证据3,因此,证据1、2与本案专利也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月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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