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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下北大伸五金制罐厂与鹤山市蓝鹰玩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下北大伸五金制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巷。

投资人:陆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下北大伸五金制罐厂业主。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斌、林世彬,均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鹤山市蓝鹰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工业西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成,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下北大伸五金制罐厂(以下简称大伸制罐厂)、陆某与上诉人鹤山市蓝鹰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鹰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6日,蓝鹰公司、大伸制罐厂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大伸制罐厂为蓝鹰公司生产铁牌10万个,单价每个2.90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前交付产品1万个,其余9万个于同年3月1日至6月31日前分批交齐。付款方式月结30天,首批7天内付款。合同还约定,蓝鹰公司先付x元给大伸制罐厂作模具费,日后大伸制罐厂交货给蓝鹰公司,在每个产品中扣除0。15元,直至扣完为止。其他条款货物验收标准以大伸制罐厂提供给蓝鹰公司确认的样品为准,如不能按时按质量,按数量交货,大伸制罐厂必须提前半个月通知蓝鹰公司,并归还全部模具费给蓝鹰公司。合同签订后,蓝鹰公司于2005年1月16日给付模具费x元予大伸制罐厂。同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2日,蓝鹰公司收到大伸制罐厂生产的铁牌x个,后于同年6月5日、7月17日共退回515个,实际收到大伸制罐厂生产的铁牌x个,应付加工款x元(按每个2.75元计)。蓝鹰公司已付加工费x.50元予大伸制罐厂,尚欠6754.50元。后蓝鹰公司认为大伸制罐厂不按时交货导致其经济损失而于2005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伸制罐厂、陆某退回模具费9600元,并赔偿因不能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经济损失16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大伸制罐厂、陆某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蓝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取回定作铁牌的模具,到期不取回视为放弃,该模具归大伸制罐厂、陆某所有,并支付尚欠的加工费x。8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大伸制罐厂的供货时间为2005年3月1日至6月21日,但大伸制罐厂在2005年8月2日前仅交付了x个,在蓝鹰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发律师函去催促的情况下,仍未交付定作物,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大伸制罐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蓝鹰公司预交的模具费在大伸制罐厂完成全部制作义务的情况下可全部抵扣,故大伸制罐厂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蓝鹰公司的损失可得到补偿,故蓝鹰公司请求大伸制罐厂退回模具的请求应予驳回,模具费亦无须退回给蓝鹰公司。蓝鹰公司因大伸制罐厂不能完全供货而与佛山市华喜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喜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每个铁牌价格3.35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铁牌单价2.90元比较,每个相差0.45元),按照大伸制罐厂未能供货数量x个计算差额为x.6元,蓝鹰公司主张大伸制罐厂赔偿因不能供货部分的经济损失x元有相应的合同和发票为凭证,真实可信,大伸制罐厂应赔偿上述差额x.6元给蓝鹰公司。大伸制罐厂反诉请求蓝鹰公司支付加工费x.80之中,未扣除退货515个(每个按2.90元共1439.50元),及蓝鹰公司已收货的x个铁牌,大伸制罐厂未按合同约定扣除模具费每个0.15元,上述应扣减部分共5410.80元,应从加工费中扣减。扣除后,蓝鹰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加工费6754.50元给大伸制罐厂。故对大伸制罐厂其他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伸制罐厂、陆某应赔偿因不能供货造成蓝鹰公司的经济损失x.6元予蓝鹰公司。二、蓝鹰公司应支付加工费6754.5元予大伸制罐厂、陆某。三、驳回蓝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伸制罐厂、陆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减后,大伸制罐厂、陆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蓝鹰公司x。1元。案件本诉受理费1610元,由蓝鹰公司承担1210元,大伸制罐厂、陆某承担400元;案件反诉费556元,由大伸制罐厂、陆某承担278元,蓝鹰公司承担278元。

上诉人大伸制罐厂、陆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大伸制罐厂给蓝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6元,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相矛盾。原审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蓝鹰公司提交的证据6、7,但大伸制罐厂对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也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在判决说理部分却以上述两证据作为依据,认定每个铁牌差价为0.45元,并认定大伸制罐厂给蓝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6元,实属矛盾。二、原审法院认定蓝鹰公司拖欠的加工费数额与证据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作铁牌单价是2.9元;蓝鹰公司支付的x元是定作模具合同关系,与定作铁牌无关。原审法院却错误理解两个定作合同而认定铁牌单价为2.75元,造成计算拖欠加工费数额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大伸制罐厂违约与事实不符。1、大伸制罐厂为履行合同在2005年3月至4月加工完成三万多铁牌,但至合同约定收货时间,蓝鹰公司只收取不到两万个。2、送货时间是蓝鹰公司事先以电话通知。但大伸制罐厂送货到蓝鹰公司时却被拒收或被随意要求降价。3、蓝鹰公司对大伸制罐厂适当提高单价的合理要求不理会。定作合同只约定春节后两个月的单价,后大伸制罐厂因原材料涨价要求调整价格被拒绝,才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综上,大伸制罐厂、陆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蓝鹰公司支付大伸制罐厂、陆某加工费x。8元。并判令蓝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大伸制罐厂、陆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针对大伸制罐厂、陆某的上诉,蓝鹰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大伸制罐厂、陆某的上诉状第一点,蓝鹰公司一审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经济损失情况。二、对其上诉状第二点的答辩意见是与蓝鹰公司上诉状第二点一致。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大伸制罐厂、陆某承担。

上诉人蓝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二、原审判决蓝鹰公司支付大伸制罐厂、陆某加工款6754.5元,与事实不符。因为:1、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对部分产品作降价处理,降价后应付的货款与合同原约定的货款恰好相差6754.5元。一审提交的证据3和大伸制罐厂原审提交的证据10上均反映2005年8月2日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x(=8300+8800)的21%按原价结算,79%按原价扣0.5元结算。按合同价款与降价后应付款对比降价金额为x×2.75-{x×0.21×2.75+x×0.79×(2.75-0。5)}=6754.5元。2、大伸制罐厂已按降价约定于2005年10月3日开具号码x、金额x。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蓝鹰公司,并收取该款项及办理相应的纳税手续。双方对货物因质量问题的降价协商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确实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蓝鹰公司承担上述加工款项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由蓝鹰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和反诉费,显失公平。原审判决第一项已对案件责任作出裁决,就应由大伸制罐厂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伸制罐厂、陆某承担。

上诉人蓝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针对蓝鹰公司的上诉,大伸制罐厂、陆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与一审的证据认定相矛盾。从蓝鹰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可看出蓝鹰公司与他人的定作合同提高单价与大伸制罐厂、陆某无关,大伸制罐厂没有违约。二、双方约定加工单价是2.9元而非2。75元。x元是加工模具合同的价格,是蓝鹰公司原因没有完成10万个铁牌的加工,不应将模具价格计入铁牌的单价。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大伸制罐厂是陆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大伸制罐厂于2005年3月28日向蓝鹰公司送铁牌2090个,同年4月17日送4100个,同年5月7日送x个,同年7月17日送8800个,同年8月2日送8300个,并于同年8月2日的送货清单上约定“质量不合格,21%按原价结算;79%按原价扣0。5元结算”。

再查明,蓝鹰公司于2005年7月2日与华喜公司签订《采购定单》,约定华喜公司于2005年10月2日前向其交付铁牌x个,单价为3。3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大伸制罐厂交付给蓝鹰公司的铁牌的实际数量x个和蓝鹰公司已支付x元模具费、x。5元加工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何某违约责任。

关于大伸制罐厂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已明确约定大伸制罐厂于2005年6月31日供货完毕,但其直到2005年8月2日前仅交付x个,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大伸制罐厂已构成违约,大伸制罐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蓝鹰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与华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华喜公司为其生产大伸制罐厂未能完成的铁牌,有其与华喜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证明,是合理的行为。蓝鹰公司为加工铁牌已按合同约定先向大伸制罐厂支付x元模具费,在计算加工费单价时也应相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模具费每个0。15元。一审据此认定大伸制罐厂违约及造成蓝鹰公司的经济损失情况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在事实认定时未确认蓝鹰公司与华喜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大伸制罐厂认为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却不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陆某作为大伸制罐厂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上述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蓝鹰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大伸制罐厂加工费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对大伸制罐厂交付的铁牌数量均无异议,双方一审提交证据3、4、10也予以证实。在蓝鹰公司提交的号码x的送货清单第二联与大伸制罐厂提交的对应的第四联上对加工单价协商变更的内容一致,可视为双方对加工单价的变更。按变更后加工单价计算,得出蓝鹰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x.5元{=(2090+4100+x)×2.75+(8800+8300)×0.21×2.75+(8800+8300)×0.79×(2.75-0.5)-515×2.75}。双方一审均确认蓝鹰公司已支付x。5元,即按双方协商后的加工价款足额支付,大伸制罐厂也按此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蓝鹰公司并无拖欠加工费的违约行为,无须再支付加工费。

综上,蓝鹰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大伸制罐厂、陆某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以及一审判决主文中的“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减后,大伸制罐厂、陆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蓝鹰公司x。1元。”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下北大伸五金制罐厂、陆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66元,合共433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下北大伸五金制罐厂、陆某承担3880元,上诉人鹤山市蓝鹰玩具有限公司承担452元。因鹤山市蓝鹰玩具有限公司预交了一审本诉费1610元,多交1158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下北大伸五金制罐厂、陆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鹤山市蓝鹰玩具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鹤山市蓝鹰玩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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