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亚太企业大楼X-10f。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海星、张某甲,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万事通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厂长。
原告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万事通光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万事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被告为受让海南和邦炼油有限公司股权,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期限3个月。被告同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保证。原告于2001年12月17日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6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本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3)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还款,但未能支付;(4)公函四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7月二次承诺还款,但未果;原告于2002年10月、11月分别致函催讨欠款,但无果。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条件,当作为本案的证据。
依据原告诉称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给被告,期限为3个月,被告以其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保证。同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开具人民币3,000万元的本票给被告。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02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8日,被告两次致函原告,承诺还款,但未果。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企业间借贷性质,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万事通光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
二、对原告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60元,由被告大连万事通光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人民陪审员王颢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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