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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黄某某与蒋某某、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朝辉家具有限公司、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缙,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滕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5年5月5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新波,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茂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朝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325国道龙江路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1955年3月5日出某,汉族,住(略),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陈涌裕兴家具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上列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朝辉家具有限公司、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X镇陈涌黎某某签订《关于黎某某新建厂房工程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黎某某将新建厂房工程全部包给黄某某(包工不包料)承建。同年12月8日,黄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签订《关于裕兴家具有限公司新建车间装横板与捣水泥工程的承包合同》,将该新建车间的装模板、捣水泥工程全部转包给雷某某。合同签订后,雷某某即召集、雇佣了原告等一批工人开始工作。2005年3月26日上午11时,原告在在建的厂房三楼拆木板时不慎从三楼掉下,原告先到龙江医院治疗后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自2005年3月26日至10月14日共住院206天,诊断为:1、左胸3-6肋骨骨折并气胸;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肩骨孟下骨折;4、肺挫裂伤等。该院的医疗费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后来原告门诊复诊,自行花费医疗费333。5元。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某医鉴定书,认定原告多处受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起诉,后追加黎某某及雷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被告雷某某雇佣的工人,在工作时受伤,并且由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综合八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己委托鉴定机关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由南岭律师事务所委托专业的法定机关作出(该鉴定所已列入《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有不合理合法的情况,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不予以采纳。由于原告与雷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是私人雇佣关系,该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费用。黎某某是建筑合同的发包方及受益人,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黄某某个人承建。黄某某是该工程的直接承包方,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建筑资质的雷某某,又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朝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家具公司)经查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朝辉家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雷某某认为自己不是合同转包方,根据雷某某与黄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分包装模板与捣水泥工程,而不是代表工人签订雇佣合同,而且双方还约定以工程量计算收取工程款,实际上工程款也全部由雷某某收取,并从中先扣除请老板吃饭等应酬的费用,雷某某对工人有直接的管理权。据此,黄某某与雷某某的关系是分包关系。被告雷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雷某某作为合同的分包方及原告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某后门诊所花的医疗费共333.5元,其只请求326元,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签收单等相关证据,原告起诉要求按2005年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可以采纳,按住院206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经计算误工费为x元,原告只请求x元是其意思自治表示。原告住院206天,按每天30元标准,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为6180元。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38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属于车票的金额只有256元,确认原告支出某通费为256元。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x。4元。二、被告黎某某、黄某某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黎某某、黄某某、雷某某负担。

两上诉人雷某某、黄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雷某某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是分包关系,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等人同受上诉人黄某某雇佣,一起到工地找活做,出某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上诉人雷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关于黎某某新建厂房工程的承包合同》是上诉人雷某某代表被上诉人蒋某某签订的一份雇佣合同,约定从事的工种、工资结算办法、施工要求。每次也是由上诉人雷某某代表工人到上诉人黄某某处领取工资,再由上诉人雷某某与其他工人一起分配工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是平等的雇员关系,都受雇于上诉人黄某某。因此,上诉人雷某某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雷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朝辉家具公司、黎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新建车间装模板与捞水泥工程的承包合同一份;2、2005年1月18日的关于黄某板中泰车间工程的木工班、掏砖班工资的清帐一份;3、工资单四份。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雷某某和被上诉人蒋某某是同等的工人关系,都受雇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黄某某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讼争工程没有关联;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是上诉人黄某某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蒋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予以确认,认为是本案的工程所领取的工资。被上诉人朝辉家具公司、黎某某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认为证据3不是新的证据,系上诉人雷某某事后补充制作,不能证明其和上诉人黄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经审查,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上诉人雷某某单方制作,一审时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而该证据亦仅有被上诉人蒋某某的确认,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朝辉家具公司、黎某某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黄某某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蒋某某的身体已经康复,不应被评为八级伤残。根据被上诉人蒋某某的住院记录,其住院时的检查与法医鉴定所做的检查不一致,二审法院应另让其他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既然是按照工伤标准评残,就应按工伤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二、被上诉人蒋某某是受上诉人雷某某所雇佣,在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坠落受伤,属于工伤,且工伤赔偿责任是无过错归责,故应按工伤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三、既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某某分包了上诉人黄某某的工程,且被上诉人蒋某某是上诉人雷某某雇请的工人,所以,不应判决上诉人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黄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上诉人雷某某按照工伤损害赔偿标准对被上诉人蒋某某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雷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两上诉人黄某某、雷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蒋某某在整个操作中没有违反规定和故意自伤。因此,两上诉人黄某某、雷某某应对被上诉人蒋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朝辉家具公司、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雷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之间是分包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与被上诉人朝辉家具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朝辉家具公司、黎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由于两上诉人雷某某、黄某某对一审时由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某鉴定结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蒋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06年10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6)南粤法医临鉴字第(1381)号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蒋某某胸8、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左第3-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上诉人雷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缺陷,理由是两次送检的X光片号(佛山市中医院)不一致,本次鉴定书中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比第一次少了约四分之一,之前龙江医院骨科医生会诊时没有发现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书中提到了右肩胛受伤的情况,但未提及右肩胛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故本次鉴定结论是不完整的,请求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龙江医院的X光片单独鉴定看是否存在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通知鉴定人员出某作证接受质询。上诉人黄某某对本次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的鉴定有异议。被上诉人朝辉家具公司、黎某某对本次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雷某某一致。被上诉人蒋某某对本次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既然鉴定结论增加了一个伤残等级,故其也请求增加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诉人雷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朝辉家具公司、黎某某又没有举出某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次鉴定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对本次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上诉人黄某某、雷某某均没有承接涉讼工程的相应资质。

再查明,2006年10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被上诉人蒋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重新评残的结论是:胸8、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左第3-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包括,两上诉人雷某某、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何种伤残等级计算被上诉人蒋某某的人身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范围。

关于两上诉人黄某某、雷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雷某某签订《关于裕兴家具有限公司新建车间装模板与捣水泥工程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黄某某将涉讼新建车间的装模板、捣水泥工程全部包给上诉人雷某某,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3。50元,先按上诉人雷某某所完工程的80%付款,余款等全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雷某某作为合同一方独立承接工程,按上诉人黄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双方的合同标的是工作成果,非上诉人雷某某提供劳务本身,上诉人黄某某是根据工作成果而非上诉人雷某某提供的劳务本身给付报酬,并以工程量计算报酬,工程报酬实际上全部先由上诉人雷某某收取。另外,上诉人雷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黄某某之间存在管理、支配和隶属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雷某某之间形成了转承包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雷某某自认是其找被上诉人蒋某某等人过来做工,由上诉人雷某某收取全部工程款,然后由其根据每个工人的出某情况再发工资给被上诉人蒋某某等人。据此分析,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雷某某雇请被上诉人蒋某某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某断。”经审查,证人黄某和曹共开均系普通外来务工人员,对于上诉人雷某某和被上诉人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清楚,该两人也是上诉人雷某某找来做工的朋友(同乡关系),与上诉人雷某某有一定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该两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雷某某签订的涉讼承包合同属于书证、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两证人出某某证言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传来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该两证人出某某证言的效力要明显低于涉讼承包合同的证明效力。另外,上诉人雷某某既未举证证明是上诉人黄某某让其去雇请人员做工,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受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与上诉人黄某某签订合同、领取工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雷某某认为证人黄某和曹共开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和被上诉人蒋某某等人同受雇于上诉人黄某某,其是代表被上诉人蒋某某和上诉人黄某某签订合同、领取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按何种伤残等级计算上诉人蒋某某的人身损失数额问题。上诉人黄某某认为伤残鉴定结论按工伤标准评残,故应按工伤标准计算损害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属于一般雇佣关系,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原审判决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费用是正确的。本案本应根据二审重新确定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但因重新作出某伤残鉴定结论增加了一个赔偿等级即会增加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蒋某某也在二审时据此增加了诉讼请求,但由于被上诉人蒋某某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上诉人蒋某某在答辩中要求变更原审判决内容的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审查。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计算被上诉人蒋某某的人身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黎某某是涉讼建筑合同的发包人及受益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上诉人黄某某承建,上诉人黄某某是该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其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上诉人雷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为上诉人雷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黎某某和上诉人黄某某应当与上诉人雷某某对被上诉人蒋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黄某某、雷某某所提上诉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34元、上诉人雷某某负担33元、被上诉人黎某某负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00元,由两上诉人雷某某、黄某某各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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