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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六里支行与中国北方工业上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2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六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北方工业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六里支行诉被告中国北方工业上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雷、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从2002年1月4日至2003年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4.3875%;被告以应收未收出口退税款作为质押,被告如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原告在合同项下的权益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被告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2002年6月6日被告的上级单位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对被告提起诉讼,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的所有财产,致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和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9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质押不成立;原告不应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以退税证明进行质押。(2)2002年5月29日的《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发放给被告。(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已涉案,被裁定冻结、查封财产。(4)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未退出口税额申报证明》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分局出具的《出口退税情况证明》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以该退税证明作质押。(5)2002年6月14日原告与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人民币93,200元。

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5月29日至2002年11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3.78‰;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帐户之日起计算;根据《上海市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试行办法》,被告向原告提供有效的《未退税额申报证明》和《出口退税情况证明》;自原告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同意由原告监管出口退税帐户,未经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转移该帐户内的款项,退税款项在到期之日前到位的,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还贷手续;被告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被告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万元发放给被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

另查明:至原告起诉时,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因借款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2002年6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被告采取保全措施,金额为人民币2,665万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人民币9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将资金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由于被告卷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标的额达二千余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卷入重大诉讼原告可提前收贷的条件,故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被告应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偿付予原告。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北方工业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六里支行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自2002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六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78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722元,均由被告中国北方工业上海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秋玮

代理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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