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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Im河区游河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电信分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Im河区游河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副经理(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电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Im河区游河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电信分公司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参加合议,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电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瞿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Im河区游河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游河粮食购销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与双井粮管所合并成为现在的游河粮食购销公司,原双井粮管所于2000年7月17日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定了《基站合同书》,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08年期间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置若罔闻,已拖欠长达17个月未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为维护我企业的利益得到合法保护,呈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信阳分公司)未提交答辩。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信阳分公司)口头辩称:1.我方并非无故拖欠租金,原因是电信行业正在改革,中间衔接上出现问题是主要原因。2.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找到原告方要求交付租金,但找不到人,无法交租金。3.由于原告是与联通签约合同,电信行业又在改革,原告方也没有与我方进行磋商,原告方在此也有过错责任,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7日,原信阳市Im河区粮食局双井粮管所(现合并为游河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联通信阳分公司签订基站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双井粮管所院内面积1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建设通信机房及地面塔使用,租期15年,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方每年向原告方支付租金3500元,双方并各自提供了开户行及账号;并约定,“无故拖欠租金30日以上,经催交无效,有权解除合同”。2008年10月电信部门改制,联通信阳分公司与电信信阳分公司分立,并将双方诉争的通信塔及基站划归被告电信信阳分公司管理使用。致该单位接管使用后,从2008年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17个月租金4958.00元。被告方认为,不是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而是到原告单位交款时无人接收,又因电信部门改制导致时间误差,不是故意拖欠行为,原告以我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我方不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站通信塔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定的,各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电信部门改制后,由被告电信信阳分公司接管使用后,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按约定“无故拖欠租金30日以上,经催交无效,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成立。而被告方称自己多次到原告方交款无人接收,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签定的基站合同书上,均提供了开户银行和帐号,不存在找不到人交款事宜,被告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因调解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拖欠的租金,合同义务人仍需交纳。考虑到电信部门是公益服务性质,解除合同后,应给予合理的时间搬迁和建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信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游河粮食购销公司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租金4958元(后期租金按合同约定续延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二、解除原告游河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电信信阳分公司签订的基站建设使用合同,被告电信信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所建基站搬迁完毕。

三、驳回原告游河粮食购销公司对被告联通信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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