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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西码多媒体研究开发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圆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卫军、姚某某,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码多媒体研究开发销售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投资人符坚。

委托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圆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起诉被告上海西码多媒体研究开发销售中心。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7月商讨购买慧眼产品(cmos和ccd)事宜,同年8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确认购买上述产品,并注明“出货请安排至香港x公司!付款时间安排在本月10日左右”;约定标的1:x,数量为x,单价x;标的2:x,数量为x,单价x;价格条件x;付款日期:8月10日左右。原告于2000年8月3日安排发货至香港,实际出货金额88,000美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协商后未果,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8,000美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00年8月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2000年7月双方洽询购买产品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工作人员黄文杰于2000年6月28日发给原告其他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其中转发了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有关产品性能问题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在2000年6月即进行了业务联系;

2、黄文杰给同事的电子邮件,其中转发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符坚致黄文杰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发货的事实;

3、台湾可利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航空运单、说明书及原告的装箱单、发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4、合作协议、原告内部的无形费用申请单及被告开给原告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购买涉案货物向被告支付了补助费用;

5、周冠华于2002年6月1日给原告员工黄文杰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存在涉案交易;

6、原告代理人与周冠华于2003年3月6日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周冠华系被告工作人员;

7、原告在国内设立的独资公司与周冠华之间的业务联络传真、电话录音,以佐证周冠华的身份;

8、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购买慧眼产品的外盒包装、产品使用手册、保修卡、周冠华出具的收条及发票,以证明被告收到涉案货物并进行了对外销售;

9、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传真,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所有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表示被告工作人员未发过有关的电子邮件;周冠华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争议的买卖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黄文杰代表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6月27日、7月13日发给案外人西码企业发展公司的形式发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西码企业发展公司存在与本案争议货物同类的交易往来;

2、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国内设立的独资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西码数据设备技术合作公司的业务往来;

3、圆刚多媒体科技(昆山)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在国内设立的独资公司的情况;

4、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与上海西码数据设备技术合作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海关缴纳关税专用缴款书2份、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原告与上海西码数据设备技术合作公司之间曾存在涉案货物同类的交易;5、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及被保人清单,以证明周冠华系上海西码数据设备技术合作公司员工;

6、关于x电子邮件系统增加发信认证的通知,以证明在2002年7月16日前电子邮件容易被伪造篡改。

原告除对被告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外,确认了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证据材料所涉的交易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周冠华一直以被告工作人员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活动;证据材料14是技术性文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

原告为了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申请证人黄文杰出庭作证;为了证明被告对外销售的是本案争议的货物,申请证人王玉峰出庭作证。

黄文杰陈述:原告与符坚做法定代表人的两家西码公司(包括被告在内)均曾有业务往来,本案交易在符坚发出订货电子邮件前即已磋商完毕,原告根据符坚指示将货物发往利圆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但当时未确定订货的是哪一家西码公司,事后也未明确过应当由哪一家西码公司付款。

王玉峰陈述:她到上海市X路X号购买了原告制造的慧眼(智慧型)一套,周冠华以被告工作人员名义接待了证人,并向证人出具了收取货款的收条、邮寄了购货发票,在证人购买以上产品的场所内部宣传资料上有被告的名称。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收集程序不明,且被告对其中与被告有关的内容均予否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发运货物的事实,本院采纳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8、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与证人黄文杰的有关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一定的业务合作关系,上海西码数据设备技术合作公司亦曾从原告处购买过慧眼产品并对外销售,本院就此证明范围内采纳这三组证据材料为证据。原、被告提供的关于周冠华身份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缺乏关联,因此,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明周冠华身份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人黄文杰系在原告处负责与被告联络业务的经办人员,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被告对于黄文杰关于原告与两家西码公司均存在业务往来及涉案合同买方主体并未确定的有关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部分证言予以采纳;黄文杰关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买卖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磋商和订立合同的证言,被告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出售慧眼产品的是案外人上海西码数据设备技术合作公司,证人王玉峰关于系被告出售慧眼产品的证言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认证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台湾省制造各种电子资讯控制零件及软硬产品的企业,其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两家“西码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包括了慧眼产品的买卖关系。其中,原、被告曾就2000年被告作为原告在国内的经销商达成合作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后在国内进行推广和销售,原告并按被告的购买数额给予经销补贴。原告与上海西码数据设备技术合作公司之间曾发生慧眼产品的买卖关系,上海西码数据设备技术合作公司对外销售过慧眼产品。

2000年8月,原告通过可利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利圆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发运了x及x各1,000套。

2003年5月,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作为提起合同之诉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负有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原告的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原、被告间曾就本案所涉货物买卖进行过磋商,也未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向利圆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发运货物。由于原告与被告及上海西码数据设备技术合作公司在本案争议交易之外均曾买卖过慧眼产品,因此,仅以上海西码数据设备技术合作公司对外销售的慧眼产品外包装上记载有被告名称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本案争议货物,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存在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圆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西码多媒体研究开发销售中心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7元,由原告圆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圆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西码多媒体研究开发销售中心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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