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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起诉被告光山县供销合作联合社、被告河南省光山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陈某甲,系向某某女婿。

被告光山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光山县供销社)。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某人陈某乙,男,光山县司法局十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光山县X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杨墩供销社)。

法定代某人程某某,男,该社主任(缺席)。

原告起诉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陈某甲,被告光山县供销社委托代某人代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墩供销社法定代某人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杨墩供销社职工。杨墩供销社欠原告2001年以前工资2204元,欠原告2001年工资708.8元,欠原告集资款3000元。此款经催要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集资款、工资591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3月30日杨墩供销社欠据一份,证明欠向某某2001年3月份以前工资2204元;

2、2003年1月24日杨墩供销社欠据一份,证明欠向某某2001年工资708.80元;

3、杨墩供销社经办人程某某欠据一份,证明欠向某某集资款3000元;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杨墩供销社工商登记资料14页,证明杨墩供销社工商登记、企业年检情况。

被告光山县供销社辩称: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光山县供销社是机关法人,杨墩供销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杨墩供销社的责任不应由光山县供销社承担;②原告起诉的集资款、工资是杨墩供销社所欠。

被告光山县供销社为证明其辩解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光山县X组织机构代某证,证明光山县供销社是机关法人;

2、杨墩供销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杨墩供销社是企业法人。

被告杨墩供销社未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系杨墩供销社职工,杨墩供销社欠向某某2001年3月份以前工资2204元,欠向某某2001年工资708.80元,原告举证杨墩供销社签章的欠据两份,光山县供销社质证认为,杨墩供销社的签章属实。原告举证杨墩供销社经办人程某某欠据一份,欠向某某集资款3000元,光山县供销社质证认为该欠据无杨墩供销社签章与杨墩供销社无关,证明不了是单位欠款;对光山县供销社质证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对集资款3000元放弃向某墩供销社主张权利,另行向某据出具人程某某主张权利。

另查明,光山县供销社是杨墩供销社的主管单位,曾发文件对杨墩供销社人事进行任免。杨墩供销社从2003年起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企业年检,同时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杨墩供销社给付下欠工资2912.08元,举证了杨墩供销社出具的欠据两份,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考虑到杨墩供销社多年停止经营的现状,该请求不予支持。杨墩供销社经办人程某某出具的欠向某某集资款3000元,因未加盖杨墩供销社印章,光山县供销社认为不是单位欠款,原告向某某也要求在本案中不再向某墩供销社主张权利,另行向某某某主张权利,本院准许。杨墩供销社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光山县X乡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向某某工资款2912.08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光山县X乡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柳玉慧

审判员刘忠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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