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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蔡某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县乡所)因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某农村X路管理所,住所地新蔡某驻新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韩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蔡某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蔡某古吕镇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蔡某韩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蔡某韩某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镇政府干部。

上诉人新蔡某农村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县乡所)因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李某,被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刘克成,原审被告新蔡某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原审被告新蔡某韩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4时许,韩某某、李某之子韩某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口至韩某公路(即韩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某镇韩某庄附近一拐弯处(老桥弯),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帅撞向路南侧一大树,造成韩某帅及乘车人常勇受伤。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帅受伤后即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4日转至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韩某某、李某共计花费医疗费x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县乡所、公路局、韩某镇政府连带赔偿韩某某、李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另查明:1、韩某帅生于1992年11月23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2、韩某公路系县道,该条公路于2008年进行修建施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条公路未经验收和交付使用,没有设置施工标志、路标等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路X路肩未垫平,与路面落差在10---20厘米左右;3、县乡所负责县道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4、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城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20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县乡所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即韩某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单位,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事故发生时该条公路正在施工期间,县乡所应当对其属下的韩某公路X路段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安全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同时,因路X路的防护设施,韩某公路X路面修建时就要及时修建路肩,本次事故发生时,韩某公路X路面基本完工,但路肩迟迟不予修建,造成与路面落差多达10—20公分左右,给公路的通行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县乡所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建路肩的行为与韩某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韩某帅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对其死亡的后果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对事故负全责是正确的。但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中赔偿责任,本案韩某某、李某请求的是对生命权损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县乡所应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韩某某、李某要求县乡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公路局、韩某镇政府不是韩某公路管理单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韩某某、李某要求公路局、韩某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新蔡某农村X路管理所赔偿韩某某、李某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的40%即x.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韩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5元,韩某某、李某负担1825元,新蔡某农村X路管理所负担1200元。宣判后,新蔡某农村X路管理所不服,上诉来院。

新蔡某农村X路管理所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县乡所应对案件发生路段负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尽到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安全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错误;2、本案起诉的是人身伤害赔偿,上诉人对该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答辩称:1、原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因为其是施工者、管理者;2、上诉人在公路未修好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有过错。原审被告公路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韩某镇政府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蔡某农村X路管理所作为2009年5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即韩某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单位,有义务保障该路段完好、安全和畅通。本案事故发生时,韩某公路X路面基本完工,但路肩迟迟不予修建,造成与路面落差达10—20公分左右,给公路通行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因事故发生时,该公路正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县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韩某公路X路段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尽到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安全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上诉人未能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未能及时修建路肩,排除不安全隐患的行为与韩某帅无证驾驶摩托车死亡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县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并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及没有过错责任的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新蔡某农村X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郑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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