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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高某,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斌(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刀及封箱胶纸、手套、皮带等作案工具,去到花都区X镇X村委附近寻找作案对象时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的物证、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物色作案目标,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高某某上诉称其是在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作出准备实施抢劫行为的有罪供述,其行为属入屋盗窃中止,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治保人员从其携带的包内搜获的刀具是其买来自用的,并非用于作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上午,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斌密谋入屋盗窃,商议如遇屋内有人,则对其实施暴力以排除反抗。随后,三人去到本市花都区X街购买了一卷封箱胶纸、三副毛线手套以及三条腰带等物作为作案工具,并由上诉人杨某某携带一把小刀,一起去到新华街X村寻找作案对象。当三人正在该村X巷附近物色作案对象时,被治保人员盘查,当场从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斌身上缴获上述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斌在花都区X街X村X巷附近被抓获,当场从上述三人身上搜获作案工具腰带、小刀及封口胶等。

(2)作案工具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经辨认后确认,他们携带照片上的物品准备用于作案。

(3)同案人杨某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22日晚,高某某提出去抢东西,他与杨某某没有出声,高某某就提出去偷东西,由高某某负责撬门,若屋内没人就偷,若有人就用封口胶纸将屋内的人封口,再用腰带捆绑其手脚,手套则是用于防止留下指纹的。2006年2月23日上午9时左右,高某某和杨某某去购买作案工具,他在秀全路等候。然后三人一起搭乘摩托车去到横潭村,正商量怎样作案时,被治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他们三人身上搜出封口胶纸、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同案人杨某斌经辨认照片后指认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参与密谋及购买工具准备用于作案。

(4)上诉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23日上午,他向杨某某、杨某斌提出去偷或抢些东西,杨某某、杨某斌均表示同意。然后三人一起去到商场购买了三条布腰带、三副手套和一卷封箱胶纸,上诉人杨某某另自带一把小刀。他们一起去到横潭村准备作案,但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就被治安队员抓住了。

(5)上诉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22日晚,高某某向他与杨某斌提议第二天去偷东西,三人商议由他负责从窗口爬进屋内,其他两人在外面看风,他进屋后再开门给其他人进去。次日早上9时许,他们三人来到一商场,由高某炎出资购买了封口胶、三条皮带及三副手套,他携带了一把小刀。他们准备在入屋后,如果遇到有人就用皮带将其捆绑,用封口胶封口,拿刀威胁事主取走财物,手套用于爬窗。他们三人一起去到横潭村准备物色入屋的目标时,就被治保队员抓住,当场从他们身上缴获上述作案工具。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其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其行为构成盗窃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一共作了五次供述,其中四次供述均交代其向同案人提议准备以偷或抢的方式来获取他人财物,并为此前往商店购买作案用的布质腰带、手套及封口胶。上诉人高某某还在供述中确认了公安机关讯问的合法性。上诉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斌的供述一致证实:上诉人高某某向他们两人提议入屋实施盗窃,三人共同商定在盗窃过程中如遇屋内有人则对其实施暴力,以排除反抗,购买的作案工具封口胶、腰带及杨某某所携带的小刀亦均是为实施暴力所准备。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高某某与同案人在密谋作案时即具有盗窃或抢劫的概括犯罪故意,其后所购买及携带的作案工具亦均是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因此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高某某是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作案工具,并在物色作案对象过程中被人抓获的,故其行为应属犯罪预备,而非犯罪中止。综上,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作案工具,物色作案对象,其行为均已共同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携带的小刀并非用于作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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