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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3年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出生。

被告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秀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某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讼前,本院依王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年长民保字第X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对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查封,后因刘某甲缴纳x元的现金作反担保,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长民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查封。王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提起诉讼后,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向刘某甲、内黄某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甲,内黄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刘某甲驾驶内黄某达运输公司的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张金公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牌小型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小型货车失控,撞住在机动车道内的刘某堂驾驶的自行车,重型货车撞住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赵淑萍、侯艳梅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五方车辆损坏,刘某堂、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堂、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内黄某达运输公司的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车主王某某请求刘某甲、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内黄某达运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刘某甲、内黄某达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刘某甲属内黄某达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均在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以王某某所请求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时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的责任进行承担。

根据王某某、刘某甲、内黄某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价事车估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六张,据此证明豫x号货车的车损为x元,评估费2000元;2、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刘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王某某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为豫x号牌小型货车的车主,张某某属有证驾驶。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某甲及内黄某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据此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

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2日8时许刘某甲驾驶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豫x号,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张金公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小型货车失控,撞住由南向北行驶在宏力大道东侧机动车道内的刘某堂驾驶的自行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住赵XX、侯XX分别停放在宏力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五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刘XX、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的豫x号小型货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并作出长价事车估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刘某甲属内黄某达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内黄某达运输公司属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刘某甲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无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前方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刘某甲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作为豫x号小型货车的车主,其车辆被损坏,请求保险公司及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小型货车的估损价值为x元,评估费为2000元,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为x元,按刘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七十,即为x元,内黄某达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对王某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和内黄某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请求误工费和交通费,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因处理交通事故实际误工的相关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内黄某达运输公司主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均在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王某某的车损进行赔偿,因第三责任险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本院对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再作出实体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车损4000元

二、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王某某车损及鉴定费x元,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保全费1020元,由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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