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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少明,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蔡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54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2004年8月18日,签定《合伙合同》,约定由原告徐某某在南海区X镇东联六洲工业开发区开办佛山市南海区X镇坚恒机械厂(经工商部门核准为坚衡机械厂,以下均简称为坚衡机械厂),该厂由原告徐某某、原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三方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注册资金为60万元人民币,包括厂内的机械设备、原材料、流动资金在内;并约定由两原告各自出资30万元,被告则以机械设计、产品开发等技术入股。合伙为期五年,至2009年8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合伙企业经营,至2005年12月16日,被告以家庭问题为由提出辞职信,未获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离开合伙企业。故两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在合伙企业处于困境时离开,致使合伙企业失去技术参与和指导,导致企业停产,造成严重损失,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合伙合同》,被告承担企业亏损约x。8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合伙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合伙合同》,予以准许。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就擅自离开合伙企业,致使合伙企业被迫停产,造成严重的损失,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合伙企业损益表、固定资产登记表、折旧表,以证明合伙企业的亏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表格均由两原告自行编制,未经全体合伙人审核确认,不予采信。对于合伙企业是否有亏损,应经全体合伙人确认或经有资质的会计部门进行审计方可确认。至于被告以家庭问题为由提出辞职信,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就擅自离开企业,由于被告是以技术入股的,其离开等于企业失去技术核心,而企业没有技术是无法生存的。根据双方签定的《合伙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按《合伙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两原告长期拖欠其工资,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签定的《合伙合同》的内容,并没有约定全体合伙人的工资支付内容,仅约定了盈利分配,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李某某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26元,由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承担3879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487元。

上诉人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4年9月1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经协商签订合伙合同,约定两被上诉人各出资30万元人民币入股,上诉人则以机械设计和产品开发技术入股。但直至上诉人离开坚衡机械厂时,都不见两被上诉人的投资资金到帐。2004年10月份后至上诉人离厂时,一直是用卖出产品的资金来运作坚衡机械厂的一切开资。两被上诉人一直到2005年9月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二、坚衡机械厂开始生产产品时,厂内六个机械加工工人,只有一个车床工能看一部分图。至上诉人离厂时,六名工人全部都能独立看图加工。其他安装工、装配工都是由上诉人手把手教导,至上诉人离厂时全部都能独立生产。两被上诉人利用合伙的手段诈骗了上诉人的技术,利用完后就把上诉人赶走。上诉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上诉人的父亲因脑血栓半身不遂,躺在床上已有11年,每月需要吃药,每年入1至2次医院;上诉人的爱人为照看上诉人的父亲,11年时间没有出来工作,而上诉人的女儿现正在上高中。整个家庭的一切生活费用均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在坚衡机械厂工作时,每月仅发1000元工资,后来发几百元,上诉人每月要向人借钱。此外,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起诉上诉人是不对的,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10万元是错误的。据此请求:1、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坚衡机械厂盈利60万元的三份之一给上诉人;2、判决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工资和超时工作加班费共3万元;3、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上诉人。4、判决两被上诉人返还技术费20万元给上诉人;5、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10万元的内容。6、改判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其未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并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属于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独立的新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规则,请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不予审查,告知其另行起诉解决。二、上诉人上诉所提,无相关证据支持。1、关于是否需要支付工资给上诉人的问题。从三方签订的《合伙合同》来看,没有一项条款约定三方合伙开办的坚衡机械厂应支付工资给上诉人。由于三方是合伙人,即老板,三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均无权另领工资,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2、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足额出资的问题。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可证实坚衡机械厂自开办以来的所有设备、流动资金、生产原材料等,全部由两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述资产的价值远远超过约定的出资金额。虽然在合伙期间,部分产品销售后有了收入,但并不足以支付厂房租金、工人工资、水电费、税收等经营成本,合伙体并无盈余。直至上诉人擅自离厂时,该厂仍一直亏损。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如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坚衡厂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给其他合伙人”。同时第七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各条,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履行,违约方另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10万元。”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确认该条中的“上述各条”,指的是该《合伙合同》的全部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开办坚衡机械厂,自愿签订《合伙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双方缺乏继续合伙的意愿,均同意解除合伙合同,原审予以准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以家庭问题为由辞职离厂,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合同》第五条中所约定的“如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坚衡厂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给其他合伙人”之内容,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反了关于退伙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赔偿10万元。现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合伙企业损益表、固定资产登记表、折旧表等证明该厂在上诉人离开之后亏损严重。虽然上述资料均系两被上诉人自制,无法证实该厂的损失,但考虑到上诉人是以技术入股,而技术是中小型企业运转的核心力量,故上诉人的离开确实会给该厂造成一定的损失。由此,在上诉人违反了合伙合同第五条关于退伙的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合伙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指向的是全部合同条款这一事实,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该厂的损失无法确知,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减至2万元。此外,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未按时发放工资和未依约投入资金为抗辩理由,主张两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就上述抗辩主张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审查。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坚衡机械厂盈利的三分之一及工资、加班费、技术费等其他请求,均属于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上诉人可就此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545-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解除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合伙合同》;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545-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蔡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被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违约金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上诉人蔡某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承担5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上诉人蔡某某承担3326元,被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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